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即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票號八六A0六二八四D,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票號八六A0二一二八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二張、票號八六A0二八三0B─八六A0二八三一B,均附二─十五期息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七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債票擔保,並以七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嗣因供擔保之債票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分別以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並各以七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號、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嗣因債票又屆期,乃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計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如主文所示)變換之,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又將屆期,為兌領到期之公債息,為此聲請准以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再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七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九八號、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等民事假扣押卷宗、七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七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號、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等提存等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