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五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為不適宜,改由本院依普通程序進行,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中壢簡易庭認為不適宜,改由本院依普通程序進行,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