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就被告甲○○所購買贓物即「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之數量應更正為二台,全部贓物購入之金額更正為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另「理由」部分則應補充被告對其犯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及卷存贓物領據之數量更正為四紙等諸此各節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同於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處,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為如斯之求刑,本院且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胥不得上訴,均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