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補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甲○○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至於撤銷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當然效果,而非本訴之目的,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之全部或一部為準,不得以具體查封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全部,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二八號給付借款民事執行卷宗,其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七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全部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壹仟零伍元,折合銀元貳佰零玖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零玖佰叁拾柒元,折合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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