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西瓜刀壹把及口罩貳個均沒收;所得財物行動電話壹支(型號:易利信T二0銀灰色、門號:0000000000),應發還被害人丙○○。
事實
一、甲○○與乙○○(現役軍人,業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先由乙○○向位於臺南縣下營鄉之「清心租車行」租用自用小客車一臺作為交通工具,並攜帶其所購買之西瓜刀一把、口罩二個及膠帶,搭載甲○○,沿省道尋找搶劫之目標,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三0之七號附近,見丙○○所經營之「青青檳榔攤」僅有瘦弱之丙○○一人看店,認有機可乘,遂以膠帶貼蓋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其二人並帶上口罩,由乙○○持西瓜刀一把進入上開檳榔攤,以該西瓜刀抵住丙○○胸前,使其不能抗拒,再由甲○○進入檳榔攤取走丙○○所有置於桌上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此時適丙○○之行動電話響起,乙○○因懼其報警,又將該行動電話(型號:易利信T二0銀灰色、門號:0000000000)強行取走。得手後,二人朋分現金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共犯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搶劫情節一致,復有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口罩二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與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富力盛,竟圖不勞而獲,結夥強劫他人財物,並攜帶刀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口罩二個為共犯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及乙○○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除現金五千元,已朋分花用完畢,無從發還被害人外,行動電話(型號:易利信T二0銀灰色、門號:0000000000)一支,雖未扣案,但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謝瑞龍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