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耀凱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六0九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屆臨時委員會議決議呂耀凱為法定代理人,故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 黃有仁 ,乃再審被告 於鈞院 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六0九號支付命令竟以黃有仁為法定代理人,顯然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二)經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閱卷發現上開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再審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不合。
(三)再審原告絕無積欠再審被告本件支付命令之款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確定之民事判決可證,再審原告一直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法院如予斟酌及詳細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不實憑證,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裁判。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係以法定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著有解釋;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足見對於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其代墊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六0九號受理在案,然因再審被告於聲請狀中誤列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有仁,本院亦以黃有仁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據以核發支付命令並為送達,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耀凱,並非黃有仁,而向本院聲請更正前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欄,經本院以無實體審查權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綦詳,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耀凱,並非黃有仁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再審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以黃有仁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為送達,即屬於法不合,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顯未確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