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元或同值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康瑞文 邀同被告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六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每月三十日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康瑞文僅攤還本金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七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即拒不再繳納,其逾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一三,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一。被告乙○○○及被告丁○○為訴外人康瑞文右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右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丁○○則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是其前夫在世時請其幫朋友作保的,當時其還有房子,但離婚後,要找這位朋友退保找不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帳卡、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暨放款撥款傳票、利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被告乙○○○既為訴外人康瑞文右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