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30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前,該處騎樓有甲○○經營之香菇販賣攤,其中有每箱內裝金菇50小包之白色紙箱數箱置放於該處,半夜無人看守,乙○○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金菇
1箱(重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搬上機車腳踏板而竊取之,得手後騎機車逃逸。適有 余進吉 目擊上情,嗣通知甲○○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余進吉於警詢中證述其目擊經過明確,復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竊取他人財物,曾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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