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以「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並無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又被告應負擔之肇事比例應較告訴人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突然從路口衝出,我煞車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警卷第五頁),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通重機車KK5-052號,○○○鎮○○里○○○○道99公里處之路口,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做停等動作,適遇甲○○駕使自小客車ZU-4478號,沿鹽水鎮義稠里台19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兩車發生碰撞;當時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我要過路口時有先查看左右有無來車,沒車才通過」、「當時我騎乘KK5-052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鎮○○里○○○○道99公里處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停在台19線與該產業道路路口,準備穿越馬路,我沒有發現對方來車,二車於外側快車道上發生碰撞;是在行進中遭撞傷的」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然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則告訴人騎乘KK5-052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鎮○○里○○○○道99公里處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台19線道至對向產業道路,依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本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車道即台19線道之被告所駕駛之ZU-4478號自小客車先行,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告訴人騎乘KK5-052號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如有確實先行暫停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自無未能發現被告駕駛ZU-4478號自小客車於台19線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之理;又告訴人上開自 陳伊 係於行進中遭撞擊等語明確,則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台19線道99公里處之外側車道,而外側車道寬度亦不過三點六公尺,且被告駕駛之ZU-4478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左前方車頭已橫跨中央分隔線至內側車道內,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可徵,告訴人係騎乘KK5-052號重型機車自產業道路穿越台19線道至對向產業道路之際,被告駕駛ZU-4478號自小客車見狀,為緊急閃避,才會自外側車道偏行行車方向至內側車道,顯見告訴人騎乘KK5-052號重型機車自產業道路欲穿越台19線道至對向產業道路之際,有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二三0五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見偵查卷三三至三五頁),嗣因告訴人不服上開鑑定結果,經檢察官送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五二六號函一份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六頁),上開二份鑑定意見,經核與本院上開審核全案卷證資料之認定結果相符,自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量刑亦屬妥適,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