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蔡忠南 即璟田設計坊被上訴人 楊易霖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26日。被上訴人簽約後,即依約支付訂金4萬5000元及第一期裝修款22萬5000元,詎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施工,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迄終止時僅完成泥作工程,結算應付工程款為14萬5500元,上訴人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結算並返還被上訴人12萬4500元。另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管理不當,造成樓下住戶房屋天花板漏水,被上訴人已賠付樓下住戶 楊呂琴 所受損害6萬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之約定,自得向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又上訴人自106年3月14日起即未進場施工,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一個月之租金損失2萬元,並應按日依約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共2萬7000元(30日×900元=2萬7000元)等語,爰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3900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8萬8100元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可知該契約有包含設計費用,故被上訴人簽約後支付之4萬5000元係圖面設計費,且圖面經兩造確認沒問題,因此被上訴人毋須返還設計費;而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母親不遵循圖面設計,擅自更改施工方式導致;且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情況,已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份處理完畢,並試水沒問題;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樓下住戶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楊呂琴簽名之領據,惟當時上訴人是前去修復系爭房屋樓下住戶即一樓之水管漏水,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且上訴人到場時,也只有看到床單受潮,並無其他損害;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施工管理不當,致系爭房屋陽台水管阻塞,雨水進入屋內而漏水到樓下,損壞樓下住戶之天花板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將廢棄物堆置在陽台,且系爭房屋包含陽台之排水管線並不在系爭工程範圍,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母親楊呂琴之請求而義務更換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孔蓋,並未施作排水管線,且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安裝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系爭房屋鋁窗,而上訴人當時已有建議被上訴人應施作遮雨棚,以免雨水進入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並未接受,故系爭房屋因雨水進入而積水,並非上訴人之過失;又縱認上訴人應對漏水負責,惟漏水至1樓天花板面積僅5坪,修復費用僅1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所指樓下住戶楊呂琴更換床單、床墊之費用,前後不一,應非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8萬3100元部分(即原審判決18萬8100元部分扣除本件上訴之設計費45000元、漏水損害6萬元,000000-00000-00000=83100)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先支付之4萬5000元乃工程款5%之訂金,至於客餐廳3D繪圖僅是輔助被上訴人瞭解完工後樣貌,並非另有圖面設計費用4萬5000元,且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一報價單所載,亦無圖面設計費用之單價,可見被上訴人僅委託上訴人施工,並未含設計費用;另上訴人施工造成2次漏水,第1次漏水是施工圖左上角之房間漏水到樓下,致樓下住戶楊呂琴之使用約10幾年之床單、床墊受損,因而花費更換TENDAYS之床單及床墊之費用2萬元,而床底板2000元雖有損壞,但未更換;而第2次漏水是因上訴人施工管理不當,未將廢棄物清走致106年4月12日下大雨時水管阻塞,系爭工程設計圖下方的兩個房間積水,並因而漏水到樓下,損壞樓下住戶楊呂琴房屋之天花板約10坪,修復費用依系爭工程之天花板每坪3800元計算共3萬8000元,因上訴人不願賠償,至今仍未修復,而上開金額共6萬元,業經被上訴人賠付樓下住戶楊呂琴,上訴人自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至於系爭房屋排水管、鋁窗雖然不在系爭工程範圍,但被上訴人已將鑰匙已經交給上訴人,而漏水亦是發生期間是在合約期間,上訴人即應負責賠償;另上訴人並無憑據佐證被上訴人母親有不遵守圖面設計及擅自更改施工方式之行為,始下發生漏水;且關於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已提出領據1紙為憑,簽收人即樓下住戶楊呂琴雖是被上訴人之母親,但並無作假;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場爭執有漏水損害及損害金額6萬元,既經原審依此判決,應有一定法律效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承
攬被上訴人「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0萬元,並約定自105年12月30日動工,於106年4月10日完工。
㈡被上訴人簽約後,已依約支付訂金4萬5000元及第一期裝修款22萬5000元給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多次催告上訴人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為由,通知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迄系爭契約終止時,僅完成泥作工程,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4萬5500元。
㈤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4月10日,而被上訴人於106年4
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之際,上訴人仍未完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共3600元(000000/1000*4=3600)。(按:此部分,並非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給付之27萬元,是否含圖面規劃設計費4萬5000元
?㈡系爭房屋樓下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
?或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工程施工所致?)㈢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系爭房屋之樓下房屋出現漏水情況,被
上訴人賠付該屋主因漏水所受損害,是否為6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給付之27萬元,是否含圖面規劃設計費4萬5000元
?⒈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承
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0萬元,並約定自105年12月30日動工,於106年4月10日完工,被上訴人簽約後,已依約支付訂金4萬5000元及第一期裝修款22萬5000元給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多次催告上訴人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為由,通知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迄系爭契約終止時,僅完成泥作工程,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4萬5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時,已施作之工程應由雙方驗收同意依報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準此,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因前述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終止,自應結算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萬5000元及22萬5000元之報酬,及上訴人已施作之相當於14萬5500元工程款之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2萬4500元(45000+000000-000000=124500)。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可知該契約有
包含設計費用,故被上訴人簽約後支付之4萬5000元係圖面設計費,且圖面亦經兩造確認沒問題,因此上訴人毋須返還設計費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後附之報價單並無設計費,且一般裝潢慣例,圖面僅是協助被上訴人之施工等語。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總價款5%之『訂金』由乙方(即上訴人)先協助客餐廳3D繪圖,計新臺幣4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而系爭承攬契約後附之報價單並無設計費用之價目,且其他工程項目之價目加總即為90萬元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中並無設計費用之項目,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款所指之4萬5000元係後附報價單各項目總計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0萬元其中5%之訂金,而非設計費用等語,應為事實。
⒋是原審認定此部分上訴人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於結算後
返還被上訴人12萬45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中之4萬5000元為設計費用,無庸結算返還為由上訴,應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樓下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
?或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工程施工所致?)被上訴人賠付該屋主因漏水所受損害,是否為6萬元?⒈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於爭承攬契約施工期間,因
工程管理疏失造成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正面),是上訴人於爭承攬契約施工期間,如有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爭承攬契約施工期間,曾因上訴人施
工造成系爭工程施工圖左上角之房間漏水到樓下,致樓下住戶之使用約10幾年之床單受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漏水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可證,足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上訴人是前去修復「一樓」水管漏水,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云云。惟系爭工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浴室及防水工程,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系爭房屋地板即樓下房屋之天花板內之「水管」,既係在施工期間破裂,無論該水管究屬系爭房屋之水管,或樓下房屋之水管,均無礙於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樓下房屋漏水之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修復該水管漏水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云云,自屬無據。又床單與床墊通常是一併使用,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床單受潮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8頁正面)所示,該床單因水漬污損之面積非小,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樓下住戶之床單、床墊均因上訴人之施工漏水受損等語,應為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主張上訴人於爭承攬契約施工期間,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工程施工圖左上角之房間地板與樓下房屋天花板之水管漏水到樓下,致樓下住戶之使用約10幾年之床單、床墊受潮損壞等語,應為事實。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償樓下住戶即楊呂琴上開床單、床墊共
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楊呂琴之領據(見本院卷第130頁)為證,足以認定。惟上開床單、床墊已使用10幾年,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雖無床單、床墊項目,惟該規定之「房屋附屬設備」所未列舉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亦只有10年,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上開使用約10幾年之床單、床墊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000元。
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之約定所得請求上訴人因漏水造成樓下住戶損害而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為2000元。
⒋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至樓下房屋之床底板2000
元、天花板3萬8000元之損害,均無理由,詳述如下: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至樓下房屋,造成樓下住戶床底板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樓下住戶」即被上訴人之母楊呂琴實際上並未更換床底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床底板受損之照片為證,而床底板通常為木造或金屬造,與床單、床墊大部分為紡織品不同,不易因受潮而損壞,是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樓下住戶」即被上訴人之母楊呂琴之領據,即認其受有床底板2000元之損害。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第2次漏水是因上訴人施工管理不當,未將廢棄物清走,致106年4月12日下大雨時水管阻塞,導致系爭工程設計圖下方的兩個房間積水,並因而漏水到樓下,損壞樓下住戶天花板約10坪,修復費用依系爭工程之天花板每坪3800元計算共3萬8000元,因上訴人不願賠償,至今仍未修復云云。然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堆置廢棄物於陽台,且系爭房屋因雨積水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安裝妥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鋁窗,復不依上訴人之建議應施作遮雨棚所致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室內積水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並無任何廢棄物堆積於陽台,且被上訴人於兩造LINE通話時,所傳送給上訴人之照片中,亦無廢棄物堆置於陽台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堆置廢棄物於陽台致水管阻塞云云,並無依據。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及鋁窗並不在系爭工程範圍之情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有系爭承攬契約及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6頁),堪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陽台及屋內之因雨積水,應係因非系爭工程範圍之鋁窗、遮雨棚未安裝,及非系爭工程範圍之排水管不通所致等語,尚常情符合,應為事實。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第2次漏水係發生於系爭工程期間,且其鑰匙已交付上訴人,應由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負工程管理疏失之責云云。惟依前述,第2次漏水係因雨及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鋁窗、遮雨棚、排水管未安裝妥當所致,均非上訴人所得控制之變數,自難認屬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之工程管理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第2次漏水損壞樓下住戶天花板約10坪之費用3萬8000元,應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漏水乃因被上訴人母親不遵循圖面設計,擅
自更改施工方式導致,且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情況,已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份處理完畢,並試水沒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漏水乃因被上訴人母親不遵循圖面設計,擅自更改施工方式導致乙節,並無舉證,而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情況縱已處理完畢,但在處理前,仍已有損害樓下住戶,是上訴人前揭辯詞,應無足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
開工程管理疏失造成漏水至系爭房屋樓下住戶之損害200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爭執,經原審判決認定系
爭房屋漏水造成損害為6萬元,上訴人應不得再行爭執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未到庭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水損害,而由法律擬制其為自認,但其非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本無自認行為,自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而仍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結算餘款12萬4500元其中之4萬5000元(即上訴人以設計費用4萬5000元為由上訴部分,至於其餘7萬9500元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漏水損害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漏水損害5萬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確定部分之工程結餘款7萬9500元、違約金3600元,加計本院上開准許部分之工程結餘款4萬5000元、漏水損害2000元,共13萬100元(79500+3600+45000+2000=130100)部分)。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楊詠惠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