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心炫
謝明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詹秉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心炫、謝明霓均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護理師,均為從事護理業務之人,明知護理紀錄係其護理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應據實記載,竟仍漫不經心,分別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柯心炫於民國99年7月12日某時許,在病童劉○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日上午6時35分之護理紀錄上記載「呼吸次數約45-70次/分鐘」、「依醫囑氧氣鼻導管5L/min」、「血壓65-85/20-40mmHg」等不實事項(因劉○芳甫於同年7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接受氣管內管插管),顯係以電腦複製貼上同院護理師 吳好 在劉○芳7月11日下午4時51分之護理紀錄上所記載「病童意識嗜睡,精神活力倦怠,呼吸淺快,呼吸次數約45-70次/分鐘,依醫囑氧氣鼻導管5L/min,週邊血氧濃度:90-100%,血壓65-85/20-40mmHg,依醫囑給予Dopamine及Levophed使用,現右鼠蹊部中央靜脈導管留置,續觀察呼吸及血氧濃度變化」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劉○芳之權益及護理紀錄之正確性。
㈡被告謝明霓於99年7月9日某時許,在病童劉○芳當日下午
2時49分之護理紀錄上記載「依醫囑給予大量點滴」之不實事項(實際上並未對於劉○芳施打點滴),足以生損害於劉○芳之權益及護理紀錄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柯心炫、謝明霓分別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柯心炫、謝明霓均不否認有於劉○芳之護理紀錄上記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不實事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一致辯稱:被告柯心炫以電腦複製貼上同院護理師 吳好之 護理紀錄,被告謝明霓以電腦載入護理紀錄之例稿,係因護理業務繁忙,而欲以上開複製貼上或載入之檔案為底稿再行修改,雖因一時疏忽漏未修改,惟均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心炫、謝明霓均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院護理師 陳思宇吳好於 偵查中之證述、劉○芳之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101年
1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㈡被告柯心炫、謝明霓在客觀上確有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被告柯心炫、謝明霓分別於劉○芳之護理紀錄上記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不實事項等節,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同院護理師陳思宇、吳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7至58頁、第69頁),並有劉○芳之護理紀錄(他二卷第10頁、第4頁、卷附病歷資料原本第341頁、第339頁)附卷可稽,又檢察官將本案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依病歷所示,劉○芳業於99年7月11日下午5時55分接受氣管內管插管,故被告柯心炫於99年7月12日上午6時35分之護理紀錄上記載「依醫囑氧氣鼻導管5L/min」有違護理常規,又依病歷所示,劉○芳於99年7月9日晚間8時始由同院護理師陳思宇施打靜脈注射,故被告謝明霓於99年7月9日下午
2時49分之護理紀錄上記載「依醫囑給予大量點滴」有違護理常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7頁)及病歷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被告柯心炫、謝明霓在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直接故意:
⒈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對於
其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其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其不知出於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377號、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同一法理,其所謂之明知,亦應以直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間接故意及過失。
⒉同院護理師吳好於病童劉○芳99年7月11日下午4時51分之
護理紀錄上記載「病童意識嗜睡,精神活力倦怠,呼吸淺快,呼吸次數約45-70次/分鐘,依醫囑氧氣鼻導管5L/min,週邊血氧濃度:90-100%,血壓65-85/20-40mmHg,依醫囑給予Dopamine及Levophed使用,現右鼠蹊部中央靜脈導管留置,續觀察呼吸及血氧濃度變化」等內容,被告柯心炫則緊接於7月12日上午6時35分之護理紀錄上記載「病童意識嗜睡,精神活力倦怠,呼吸淺快,呼吸次數約45-70次/分鐘,依醫囑氧氣鼻導管5L/min,週邊血氧濃度:90-
100%,血壓65-85/20-40mmHg,依醫囑給予Dopamine及Levophed使用,現右鼠蹊部中央靜脈導管留置,續觀察呼吸及血氧濃度變化」等內容,此有護理紀錄(他二卷第10頁、卷附病歷資料原本第341頁)附卷可稽,顯見99年7月11日下午4時51分與7月12日上午6時35分之護理紀錄所記載之上開內容,全文一字不差,用語完全相同,確有抄襲或以電腦複製貼上之高度可能,而證人即護理師吳好亦於偵查中證稱:柯心炫可能忘記修改,我們會為了方便作業先參考上一班的紀錄等語(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柯心炫辯稱其係以電腦複製貼上同院護理師吳好之護理紀錄為底稿,卻因一時疏忽漏未修改等語,應非虛妄。又被告柯心炫固於病童劉○芳99年7月12日上午6時35分之護理紀錄上記載「呼吸次數約45-70次/分鐘」、「依醫囑氧氣鼻導管5L/min」、「血壓65-85/20-40mmHg」等不實事項,惟柯心炫另於99年
7月11日加護病房紀錄單上以手寫方式記錄當時劉○芳無法自主呼吸,依呼吸器設定呼吸次數約35次/分鐘,無法測得血壓,接受氣管內管插管(Keependotrachealtube)等內容(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39頁、卷附病歷資料原本第385至
386頁),足見柯心炫仍將劉○芳之實際狀況記錄於加護病房紀錄單,倘若柯心炫明知上開內容為不實事項而執意登載,自無不將加護病房紀錄單上之內容一併篡改之理,是被告柯心炫係因一時疏忽漏未修改護理紀錄之底稿乙節,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與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尚有不同。
⒊被告 謝明霓固 於病童劉○芳99年7月9日下午2時49分之護
理紀錄上記載「依醫囑給予大量點滴」之不實事項,惟依當日長期醫囑單及當日晚間10時4分之護理紀錄所示,劉○芳係於當日下午5時36分經醫師 陳利旻 開立台大一號(Taitan
o.1)輸液醫囑(卷附病歷資料原本第260頁),並於晚間
8時始返室並由護理師陳思宇給予靜脈注射(卷附病歷資料原本第340頁),核與證人即醫師 李敏生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門診結束後有交代陳利旻醫師給予劉○芳輸液點滴,當日下午3時左右,伊與陳利旻醫師去看劉○芳,當時病情並無立即注射點滴之必要,且注射點滴需要家屬配合,所以無法事先控制幾點注射點滴等語(偵卷第45頁),證人即醫師陳利旻於偵查中證稱:李敏生醫師於當日早上有交代伊給予劉○芳大量輸液點滴,一般並未規定住院多久就要實行這些措施,而是由醫師根據病患之實際狀況進行適當處置,伊有於當日下午5時36分開立台大一號(Taitano.1)輸液醫囑,劑量為30ml/hr,當日下午2時49分許,伊還未開立醫囑,因為開立醫囑一定是在看完病患後所為,伊當日下午2時49分左右去看劉○芳,應該是下午5點多左右才開立醫囑等語(偵卷第49頁),證人即護理師陳思宇於偵查中證稱:劉○芳於當日晚間8點多返回病房,伊立刻請她前往診療室並給予靜脈注射,伊給予靜脈注射之依據為陳利旻醫師於當日下午5時36分所開立之醫囑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情節相符,顯見謝明霓於當日下午2時49分之護理紀錄上記載「依醫囑給予大量點滴」之內容時,醫師尚未開立醫囑,而醫師陳利旻事後所開立之輸液醫囑,亦有護理師陳思宇予以執行,謝明霓自無故意虛捏其已完成醫囑內容之必要,且謝明霓於上開護理紀錄上記載「依醫囑給予大量點滴」之內容,並無掩飾或減輕任何醫療或護理疏失之作用,反因上開不實事項之突兀存在,而使前後護理紀錄之連貫性出現瑕疵,又謝明霓如係明知上開內容為不實事項而執意登載,自無不將長期醫囑單及後續護理紀錄上之內容一併篡改之理,是被告謝明霓辯稱其係以電腦載入護理紀錄之例稿為底稿,卻因一時疏忽漏未修改等語,應屬實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與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尚有差異。
⒋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心炫、謝明
霓在主觀上具有明知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等2人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柯心炫、謝明霓等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據證人吳好證述,被告柯心炫可能忘記修改,會為了方便作業先參考上一班記錄等語,而認被告辯稱可採,惟原審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及人證下,僅憑證人吳好證述即認此屬此情形屬醫院慣例,似嫌速斷,況證人乃被告2人之同事,亦難排除為其維護之可能。又被告謝明霓未給予大量點滴卻仍在病童劉○芳病歷上記載給予大量點滴乙情,有被告自承在卷,應堪認定,然原審判決以被告當日記載虛偽上開醫囑後,醫師嗣後有開立醫囑且亦有護理師予以執行為由,認被告無故意虛捏之必要,惟此結論顯係從結果而反論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似有倒果為因之嫌,而難據此認被告於行為時無主觀認識及動機甚明。再原審判決以被告謝明霓若主觀上明知此為不實事項,應一併竄改後續護理記錄等據,被告僅執意登載上開字句,顯認其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是否應竄改全部紀錄或僅是一部分之原因恐有多種,與其主觀上是否有明知故意似無必要之因果關係,上開認定顯為臆測之詞,而難僅以此為由,即可當然反推被告無主觀上犯意甚明。是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僅片斷憑證人證詞及推測而認被告無罪,實不無研求之餘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依上開上訴理由所載,均僅係推斷或臆測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2人有登載不實之故意,仍不足為被告等2人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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