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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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服務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聲請狀記載:「‧‧‧‧經查明相對人之住所無誤,且據知相對人亦確實住居於此;惟渠卻故不收受所為送達之書類‧‧‧」等語,可知相對人並非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是拒收該存證信函。後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惟由該裁定理由欄記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暨信封各一件為證,惟查該信封上係記載『7/201446不在、7/211204不在、7月22日通知至元長郵局招領、招領逾期退回』」等內容,益徵相對人並非送達處所不明。且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警員至該送達處所查明結果,該處所雖未立有「雲林縣清潔勞動服務社」招牌,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確實住在該址無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之報告在卷可憑。縱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蔡碧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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