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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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增訂條文,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增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依增訂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