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小段2號、28平方公尺、持分1/18」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83年1月25日、84年1月28日,票面金額100萬元、200萬元,到期日83年1月31日、85年1月27日之本票2紙與聲請人,嗣於95年5月8日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之抵押權讓與第3人 王榮泉 ,並於95年5月9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65號函,將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與相對人,然卻以「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送達處所「原址查無此人」,致如附件所示之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