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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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虔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虔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虔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同年
7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 小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李淑娟呂耀忠郭冬 賜、王 儷惠羅硯 化及 郭詩唯 所有之財物。嗣李淑娟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虔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淑娟、呂耀忠、 羅硯化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 郭冬賜王儷惠 、郭詩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鴻善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行竊路線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9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87052號函暨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地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正」、「小李」分別就如附表編號
1至4及編號5、6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6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李淑娟、郭冬賜及羅硯化取回,此據被害人李淑娟、郭冬賜、羅硯化於警詢或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份附卷可考,是其等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耀忠、王儷惠及郭詩唯,然既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3、5所示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李淑娟、郭冬賜及羅硯化取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鑰匙非其所有,而係拾得之物,其已將該鑰匙丟棄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7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4年5月│新北市蘆│李淑娟│王虔龍與「阿正」於左列│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28日1時至│洲區民權││時、地,見李淑娟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2時間某時│路35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伍月,如易科罰金,│││許│││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壹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正」在旁把風,而│││││││王虔龍則以拾得之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將該機車│││││││棄置在左列地點附近(已│││││││由李淑娟取回)。││├──┼─────┼────┼───┼───────────┼─────────┤│2│104年5月│新北市蘆│呂耀忠│王虔龍與「阿正」共同基│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28日7時前│洲區中興││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許│街126號││竊盜犯意聯絡,由王虔龍│伍月,如易科罰金,││││前││騎乘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機車搭載「阿正」,於│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所得耕耘機貳具均沒││││││,共同徒手竊取呂耀忠所│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有置放於該處價值共計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臺幣(下同)4萬元之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耘機2具,得手後旋即離│││││││去。││├──┼─────┼────┼───┼───────────┼─────────┤│3│104年5月│新北市三│郭冬賜│王虔龍與「阿正」於左列│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29日9時13│重區三和││時、地,見郭冬賜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起訴│路4段40││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伍月,如易科罰金,│││書誤載為10│0巷1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年6月1│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壹日。│││日2時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正」在旁把風,而│││││││王虔龍則持前揭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後之同年6月1日2時55│││││││分許,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內某處(已尋獲並發還郭│││││││冬賜)。││├──┼─────┼────┼───┼───────────┼─────────┤│4│104年6月│新北市蘆│王儷惠│王虔龍與「阿正」共同基│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1日2時25│洲區信義││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路351巷││竊盜犯意聯絡,由王虔龍│伍月,如易科罰金,││││2號1樓││騎乘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前││之機車搭載「阿正」,於│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所得中古冷氣機壹臺││││││,共同徒手竊取王儷惠所│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3萬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中古冷氣機1臺,得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旋即離去。│。│├──┼─────┼────┼───┼───────────┼─────────┤│5│104年6月│新北市蘆│羅硯化│王虔龍與「小李」於左列│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12日12時27│洲區民權││時、地,見羅硯化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路31巷7││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伍月,如易科罰金,││││號前││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壹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小李」在旁把風,而│││││││王虔龍則持前揭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為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將│││││││該機車任意棄置(已尋獲│││││││並發還羅硯化)。││├──┼─────┼────┼───┼───────────┼─────────┤│6│104年6月│新北市蘆│郭詩唯│王虔龍與「小李」共同基│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12日13時許│洲區信義││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路241號││竊盜犯意聯絡,由王虔龍│肆月,如易科罰金,││││前││騎乘如附表編號5所竊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機車搭載「小李」,於│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所得中古電瓶貳個均││││││,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小李」下車徒手竊取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詩唯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元之中古電瓶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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