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房間感應鑰匙磁扣叄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房間感應鑰匙磁扣叄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房間鑰匙磁扣3個,係被告與泰國籍女子出入上開性交易房間之用,及聯絡接送泰籍女子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交予共犯 蔡禮陽 做聯繫之用,業據蔡禮陽供明(見警卷第7-8頁反面、偵5428號卷第104頁正反面),均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15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乃性交易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及共犯蔡禮陽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8頁反面、偵10683號卷第18-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0萬元部分,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83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與蔡禮陽(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基於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透過「阿明」,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7、13樓之26、17樓之7套房,供乙○○經營之應召站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地點,再由乙○○自106年12月25日起,僱用蔡禮陽,負責接送泰籍賣淫女子ANTAPORNSIRI(下稱A女)、SIRIHPOLSIRIPHAN(下稱S女)、KLANGMANKHWANRU(下稱K女)等人前往上開房間與男客性交易、提供賣淫女子三餐、繳房租、清垃圾、補給性交易使用之油壓包、收取性交易費用之拆帳所得後匯款予乙○○、聯絡乙○○等工作。其交易方式為:男客先透過網際網路「捷克論壇」之訊息與乙○○取得聯繫後,經由乙○○在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前往上址附近機車車廂內取出感應鑰匙磁扣,搭乘電梯前往性交易之房間,與房間內之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渠等即因此共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每次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俗稱「半套」(即係女子以手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及每次交易代價2300元至2800元不等之俗稱「全套」(即係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抽動後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而以此方式營利,媒介並容留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嗣經警於107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
⑴、男客 謝東栩 於107年1月25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17樓之7室,以2800元代價,與泰國籍女子A女完成全套性交易行為。
⑵、男客 張立杰 於107年1月25日13時許,在上址13樓之26室,欲
與泰國籍女子S女進行性交易,然因對小姐不滿意,而未完成性交易行為。
⑶、男客 廖信智 於107年1月25日13時44分許,在上址17樓之7室
,欲與房間內之泰國籍女子A女為性交易行為,然因警方上前盤查,遂未完成性交易行為。
並扣得性交易之款項5萬1500元、房間鑰匙磁扣3個、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嗣再依蔡禮陽之供述,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⑵、共犯蔡禮陽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⑶、證人謝東栩於警詢之陳述。
⑷、證人張立杰於警詢之陳述。
⑸、證人廖信智於警詢之陳述。
⑹、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
⑺、證人S女於警詢之陳述。
⑻、證人K女於警詢之陳述。
⑼、證人 鄭先寶 於警詢之陳述。
⑽、員警職務報告2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2份。
、共犯蔡禮陽、證人謝東栩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4份
、查獲現場照片1份。
、共犯蔡禮陽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
、證人謝東栩、廖信智、張立杰與應召站之LINE對話紀錄1份。
、現場位置圖1份。
、證人A女、S女、K女護照及出入境資料。
、扣案之現金5萬1500元、房間鑰匙磁扣3個、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房屋租賃契約3份。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42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蔡禮陽、「阿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之,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容留、媒介A女、S女、K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存有反覆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持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媒介或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性交,侵害同一法益,其媒介或容留同一女子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容留A女、S女、K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容留之對象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原因,上開3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房間鑰匙磁扣3個、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又被告犯罪所得,即扣案之現金5萬1500元與被告自承經營應召站期間獲利至少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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