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訴人富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育 上訴人 林育伶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 律師被上訴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986,000元,到期日民國104年8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而被上訴人已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有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以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可採信,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張家育為謀融資而結識訴外人 盧光耀 ,於104年6月5日訴外人盧光耀得知上訴人張家育欲向金融機構申貸企業貸款300萬元後,當場向上訴人張家育索取了「公司資料」及「報稅紀錄」帶回,作為徵信之用。迨數日後,訴外人盧光耀即向上訴人張家育表示:「目前你的條件,不符合公司企業貸款之條件,但你可先辦理租車貸款」等情。迨104年6月10日中午,訴外人盧光耀帶同被上訴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之財務即訴外人 高啟喬 及另一名女同事,一同到達上訴人張家育土城之住處,以詐術誘使張家育簽訂了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當場交付預付租金支票,每張面額102,000元之上訴人富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利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之支票48張,及另簽發系爭本票給高啟喬帶回被上訴人和新公司。同時高啟喬又向上訴人張家育索取了家中之傳真機號碼,再打電話回和新公司,叫業務員立刻傳真一張空白之租賃汽車交車驗收單給即訴外人高啟喬。然後訴外人高啟喬當場向上訴人夫妻表示,為便利他們公司的內部作業,希望上訴人張家育在該空白之交車驗收單上簽名,上訴人張家育因受訴外人高啟喬之欺騙,才於當天並無交車程序之前,在該空白交車驗收單上簽名,實際交車日期是訴外人盧光耀之員工即訴外人鐘賢銘於104年7月2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張家育,於當天中午到達北二高八德交流道出口之某「7-11便利商店」旁之停車場見面,並見到訴外人盧光耀、 鐘賢鳴林俊瑋文哥 之助理,分乘車號000-0000號(白車,下稱系爭車輛),及AAY-5857號(黑車)到達現場。當場訴外人盧光耀拿出「黑、白兩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與「交車確認單」及「同意將黑白兩車交與 魯某 使用之同意書」各乙件,要求上訴人張家育在上面簽名,事後 盧某 將上述二件文件全部拿走。當場訴外人盧光耀又命上訴人張家育分別立於黑、白兩車之車前,供盧某拍照,作為當天訴外人盧光耀業巳交車給上訴人張家育之證明。之後,訴外人盧光耀即命上訴人張家育先行離開,渠等一行人再分別駕駛黑、白兩車離去。
(二)上訴人張家育交付和新公司之第一、二張租金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年6月20日、104年7月20日),均已使持票人如期兌現,至於第三張租金支票(發票日為104年8月20日),惟在到期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明仁卻在到期前104年8月17日將系爭車輛,重覆轉租給訴外人鴻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鴻冶 公司),被上訴人之法代蘇明仁明知其已於104年8月17日將系爭車輛轉租給鴻冶公司,卻於104年8月24日向派出所誣告上訴人張家育涉嫌侵占該車。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交付之第三張支票(發票日為104年8月20日),到期之前,即於104年8月17日將系爭車輛轉租於鴻冶公司,有違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在104年8月17日時尚無違約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8月17日將系爭車輛轉租於第三人,依法即應視同將其與上訴人所訂之租車契約提前於104年8月17日終止契約,依法自不得行使系爭原告交付之第3期支票以後之票據權利。
(四)其次,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中,除第一項訂有:「每月租金102,000元共48月(總租金4,896,000元)及保證金70萬元之約定」外,遍查全部租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如何行使系爭本票之條件。足證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擔保按期支付租金之擔保票據之保證票而非實際債權。本件兩造間既已約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提供擔保,應按期支付支票票款之保證票,是被上訴人行使該本票之前提要件,是遇有上訴人發生違約跳票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始可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五)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面額0000000元,到期日104年8月20日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張家育於104年6月間經訴外人 魯柏廷 居間介紹,以上訴人張家育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富德利公司名義,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申辦融資性租賃。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共4年,以每1月為1期共48期,每期租金102,000元,由上訴人公司開立期票交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20日兌領;雙方另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如期繳交租金,並不得轉租、質押或使第三人占有系爭車輛等事項,由張家育及林育伶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
(二)本件於簽約完成並由上訴人張家育給付保證金(實為自備款)70萬元後,因系爭車輛尚未領得正式牌照,上訴人張家育復一直催促交車,被上訴人僅得依上訴人張家育指示,於104年6月17日先行領取臨時牌照後,將臨時牌照攜至桃園市○○區○○路○○○號(即第三人魯柏廷經營之建弘汽車商行),由魯柏廷代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張家育。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27日領得正式牌照,上訴人張家育又自行至監理站向被上訴人代辦人員取回正式牌照,後並與魯柏廷相約於統一超商大湳門市○○○市○○區○○路○○○○○號)前停車場,將正式號牌懸掛於系爭車輛後由被上訴人駛離。是縱上訴人所爭執之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係被上訴人業務員為圖作業方便,預先請上訴人張家育簽章,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張家育之事實。
(三)詎料上訴人於繳交前二期租金後,自10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查訪,發現上訴人連同系爭車輛皆已不知去向,除請求魯柏廷協尋外,並於104年8月24日至警局報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魯柏廷於8月2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已尋回系爭車輛,並另覓得鴻冶公司繼續承租車輛,被上訴人遂於8月28日派員進行簽約,惟為銜接上訴人之租約,約定租期往前推至自104年8月17日開始。
(四)而查依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20日即因上訴人未繳交租金而自動終止,被上訴人本即有將系爭車輛另行出租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8日始另行簽定新租約,此觀諸該租約之簽約日期即記載甚詳,絕非上訴人所言之8月17日,上訴人未發生違約情事之前即將系爭車輛另行出租之情事。
(五)次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復約定:「租賃期間內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解約時,承租人同意給付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其計算方式如下:(1)租期未滿半年,則收未到期租金總和的30%。」;故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20日因上訴人未依約繳交租金而自動終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總額為1,479,000元,計算式如下:102,000元×45×30%(違約金)+102,000元(已到期租金)=1,479,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保證金70萬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779,000元整。
(六)末查系爭本票於票面即載明:「本本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行與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後,本本票自然作廢。」。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本即為上訴人因系爭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全部債務,包括且不限於租賃期間內之全部租金總和、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系爭車輛因失竊、全損理賠不足所生之折舊損失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租約時,所生之違約罰金等;而僅以今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且以保證金抵扣後仍有不足,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對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等人行使權利追償欠款。
(七)另被上訴人與鴻冶公司間關於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簽約日期確為104年8月28日,係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發生違約、系爭租約終止之後;被上訴人並無「一車二租」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係與第三人合謀,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該第三人,藉以取得該第三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交付系爭車輛,系爭租約確因上訴人違約而提前終止,被上訴人亦無未交付系爭車輛或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在超過779,000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有關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779,000元部分,請求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超過779,000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基於票據債務人之地位,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被上訴人和新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延遲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第陸條承租人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無須出租人預先告知,本租賃契約得於發生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承租人應即無條件返還標的物、付清已到期租金、約定之違約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及因違約行為所生之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及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既已排除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任意規定,而本件承租人即上訴人富德利公司亦不否認因系爭租約其僅兌現第1、2期款項,自第3期即104年8月20日之支票即未兌現,則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20日因上訴人未繳交租金,自構成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之違約要件而排除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而自動終止,應堪認定。是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被上訴人自有將系爭車輛另行出租之權利,則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再行出租予鴻治公司,依上說明,即無所謂「一車兩租」之情事。況查上訴人於繳交前二期租金後,自10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有104年
8月20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頁),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即派員至承租人即上訴人富德利公司查訪,發現上訴人連同系爭車輛皆已不知去向,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富德利公司訪查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乙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除請求訴外人魯柏廷協尋外,被上訴人並於104年8月24日至警局報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此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調系爭車輛遭侵占案之卷宗可參,並有調查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0、232、233頁,第238頁)。後魯柏廷於8月2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已尋回系爭車輛,並另覓得鴻冶公司繼續承租車輛,被上訴人遂於8月28日派員與鴻治公司進行簽約,有前揭車輛租賃契約2份可證(見原審卷第248、24
9頁),並經證人魯柏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偵查卷第122、123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鴻治公司是於104年8月28日才簽訂租約,惟為銜接上訴人之租約,約定租期始往前推至自104年8月17日開始等語,應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生違約情事之前即將系爭車輛另行出租係違約云云,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冶公司係另行簽立新的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48、249頁),而依其租約內容訴外人鴻冶公司並非概括承受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上訴人亦無因此脫免系爭租約之義務與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與鴻冶公司簽約之後,即已捨棄其對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云云,亦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租賃契約之車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魯柏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張家育是否有實際取得RAZ-9658小客車?)有。104年6月10幾日取得。」、「(問:一般車輛過戶程序?)向買方取得現金,我去辦理過戶,再將車輛交給買方。若有貸款情形,我會先向貸款公司確定金額,以確認第一期所付款項,並確保貸款公司或銀行願意撥款,若為購買情形,我就會進行過戶,若為租賃情形,是由我賣給租車公司,再由租車公司出租給承租人,過戶由租賃公司負責,車子從一開始就在我的車行,由我直接交給承租人。」、「(問:本件情形?)我賣車給張家育,由張家育和 和欣 簽立租賃契約,我交付給張家育的時間是104.6.19,是在桃園和平路八德交流道下的便利商店前,在場有我、張家育、我同事鐘賢鳴。」、「(提示證物九,問:是否為交車當時的照片?)是。是104.6.19日我所拍攝的,也有簽交車確認單,車牌、廠牌都是我們事前填寫的,其他都是張家育自行填寫。印象中當天張家育是自己一個人到。」、「(問:上開車輛是否有再轉售與他人?)有。104.12底左右,轉租給鴻冶,因為張家育無法繳納款項,所以 和欣布望 透過我們車商再賣給其他人,目前這臺車在鴻冶名下,由鴻冶繼續履行契約。」、「(問:車輛目前是誰持有?)鴻冶繳款不正常,已由和欣公司取回拍賣,我是透過和欣業務高啓喬知悉,是因為取回拍賣後不足款,所以提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10
5年6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張家育於104年6月19日出具系爭車輛交車確認書及其與系爭車輛合影之照片1張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13日、105年2月26日寄發予訴外人魯柏廷之存證信函亦記載:「一、台端於104年6月間乘張家育先生急於借款之際,向張先生冒稱為『盧光耀』,並自稱為『第一理財行銷』之經理,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並假藉係為提供PORSCH-PANAMERA-S4800CC白色轎車乙輛,再由張先生提供0000000元支票供擔保,由和新公司出資向不知之第三人購得該轎車,交付台端使用,再由台端提供上述汽車之車價(約330萬元之
8成貸予張先生。…」、「一、張先生稱:…之後先向張先生介紹轉向『和新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RAZ-9658號白色小客車乙輛,交付台端使用。台端即答應按車價330萬之8成(即264萬元)貸予張先生,但當辦妥租約及將白車交付台端使用之後,台端僅貸予張先生632500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件附卷可稽,上訴人張家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和新公司沒有交車給我, 魯伯廷 是7月26日通知我們去八德交流道的統一超商停車場,通知我的時候沒有說要交車,只是說有事情要我去那裡,當天是我自己開車過去,去了以後,魯伯廷、 鍾賢明 、林先生還有一位,當初拿出四張單子要我簽名,當時叫我在四張上面簽名,他們四個人圍在我的旁邊,我當時不得已有簽名,還叫我站在車子旁邊照相,是林先生的手機照相的,魯伯廷原則上看起來是有交車給我,但實際上寫完鍾賢明和魯伯廷以後又把白車開走了,林先生是開黑車,他們四個人又高又壯,我小兒麻痺所以我就簽了。」(見原審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有被魯柏廷騙,本來要貸款給我們,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租賃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輛云云,自無足採。另諸證人魯柏廷之上開證述內容,均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時,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欺騙上訴人手段之情事;復參諸上訴人等人均自承系爭本票、系爭租約均為渠等親自簽署,上訴人甚至依約使第1、2期租金支票依法兌現等情,綜上各情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乃無從認定上訴人等人締結系爭租約、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而為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欺騙或其他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始為締結前揭租約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而上訴人復無另舉其他證據以證明魯柏廷或被上訴人於其締結系爭租約或簽立系爭本票時有何詐欺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詐欺所簽立,被上訴人未交付租約車輛,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四)另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租賃約定事項:租賃期間自
104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共2年0月,一個月計一期(未滿一期以一期計),共24期。」、「租賃約定事項: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共2年0月,一個月計一期(未滿一期以一期計),共24期。」,有系爭租約2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5、77頁),是系爭租約總計有48期。又「租賃期間內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解約時,承租人同意給付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其計算方式如下:(1)租期未滿半年,則收未到期租金總和的30%。」,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20日因上訴人未依約繳交租金而自動終止時,業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告之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總額為1,479,000元【計算式為:102,000元×45期×30%(違約金)+102,000元(已到期租金,8月17日至8月20日之租金,未滿一期以一期計算)=1,479,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保證金70萬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779,000元。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原因抗辯於系爭本票超過779,
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乏所據,為無理由。
(五)末查,系爭本票上載明:「本本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行與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後,本本票自然作廢。」(見原審卷第119頁)。
故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本即為上訴人因系爭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全部債務,包括且不限於租賃期間內之全部租金總和、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系爭車輛因失竊、全損理賠不足所生之折舊損失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租約時,所生之違約罰金等;而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業如前述,且以保證金抵扣後仍有不足,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上訴人富德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張家育、林育伶等人行使權利追償欠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依上說明,委無足採,尚屬無據。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又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4年8月20日,且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6%等情,有系爭本票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19頁),則依上揭規定,系爭本票應自104年
8月21日起算年息6%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而經被上訴人請求已到期之租金102,000元及未到期部分請求違約金1,377,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保證金70萬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779,00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79,000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779,000元之本息部分,即4,117,000元(4,896,
000-779,000=4,117,000)之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確認系爭本票其餘779,000元之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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