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33號原告 翁瑞玉 (OnnSweeYuet.新加坡國人)訴訟代理人 呂建德 被告 張國榮
有限責任臺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國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國榮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加坡國人,有護照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榮駕駛計程車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5線快速道路8.2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路況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國榮、有限責任臺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所請求賠償損害之對象被告張國榮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亦分別為本國自然人及法人,而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依上開說明,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加坡國民,長年於世界各地擔任顧問及講師,並常
至各國進行教育訓練。被告張國榮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沿台65線快速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公里(位在新北市○○區○○○○○道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劉宇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使劉宇凡所駕車輛再向前擦撞訴外人 薛之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導致自身車內之原告受有胸部、右肩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原告於當日(即104年
9月10日)就近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其後於104年9月14日改至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並於回到新加坡後繼續就醫治療,經新加坡之醫院診斷後,原告受有頸部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張國榮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國榮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張國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鈞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以被告張國榮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張國榮駕駛之排班計程車,以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名義靠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記排班,供乘客搭乘。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標示車行名稱,乘客能由外觀判斷該車輛是車行所有,認為駕駛人是以車行名義和自己進行交易。因此靠行駕駛人即使非車行員工,但在執行載客業務時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公路法第64條(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金額共新臺幣2,002,000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345,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就醫,至105年3月16日為止,在臺灣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5,948元,另於新加坡支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4,296.11元(以105年6月7日匯率換算,新加坡幣1元為新臺幣23.784元,下同),折合新臺幣340,01
8.68元,共計新臺幣345,966.68元,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345,000元。
⑴原告因本件傷害至亞東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2,
879元。⑵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3,
069元。⑶原告因本件傷害至E.J.TANCLINIC&SURGERY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63元。
⑷原告因本件傷害至GLENEAGLESHOSPITAL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5,628.11元。
⑸原告因本件傷害至ORTHOPAEDIC&TRAUMATIC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605元。
⑹原告至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驗證,共支出新加坡幣40元。
⑺原告因本件傷害至BNC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7,32
0元。⒉後續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仍需繼續進行治療,預計至少尚須支出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10萬元,原告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新臺幣10萬元。
⑴於BNC進行治療,自105年6月至9月,每月8次,共4個
月,預計尚須進行至少32次治療,每次120元,故預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新加坡幣3,840元。
⑵於Orthopaedic&Traumatic進行治療,平均每次約為新加坡幣200元,預計尚須進行至少3次,計新加坡幣600元。
⑶以上後續醫療費用預計需新加坡幣4,440元,折合新臺幣105,600.96元,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新臺幣10萬元。
⒊交通費用61,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致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至少新加坡幣2,572元,折合新臺幣61,172.448元,原告僅請求交通費用新臺幣61,000元。
⒋照顧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新臺幣37,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聘人打理家務,每週4小時,每小時新加坡幣15元,長達半年以上,以6個月26週計為新加坡幣1,560元(計算式:新加坡幣15元×4小時×26週=新加坡幣1,560元),折合新臺幣37,103.04(計算式:新加坡幣1,560元×23.784=37,103.04元),原告僅請求照顧費用新臺幣37,0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459,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繼續工作,病假時間自事故後原告回到新加坡,自104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共計76日(9月共13日、10月共31日、11月共30日、12月共2日,13日+3
1日+30日+2日=76日),以原告103年之年收入新加坡幣92,696元(計算式:64,140元+13,921元+960元+13,675元=92,696元),約新臺幣2,204,681.66元,以76日計算工作損失,總額為新臺幣459,057.004元(計算式:新臺幣2,204,681.664元÷365日×76日=新臺幣459,057.004元),原告僅請求工作損失新臺幣459,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醫療及復健之痛苦,及憂慮未來有無骨頭方面之後遺症、骨刺或因此成為頸部、中樞神經系統比較容易受傷的族群之煎熬。另因受傷部位緊鄰中樞神經系統,原告不僅疼痛難耐,且後續復健護理仍需時日,原告身心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非親身經歷,難以體會,且原告於新加坡就診之醫院所開立原告所受損害證明,亦為新加坡政府採信為新加坡勞工傷害之證明,爰請求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
共計新臺幣2,002,000(計算式:新臺幣345,000+100,000+61,000+37,000+459,000+1,000,000=新臺幣2,002,00
0)。㈡聲明:
⒈被告張國榮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0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國榮則抗辯:
⒈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沒有爭執,並願意賠償原告支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新臺幣2,879元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3,069元,共新臺幣5,
948元。⒉伊否認原告在新加坡就醫之傷勢及相關資料,原告於車禍發
生後就離開現場,沒有等警察到場處理。原告於車禍當日在亞東醫院及於104年9月14日在馬偕醫院檢查僅有挫傷及扭傷,之後就離開臺灣,事隔多日才在新加坡就診,所以很有疑問。伊不同意賠償原告所主張之新加坡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交通、照顧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而依亞東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應該休息5天就足夠。
⒊對於原告主張年薪相當於新臺幣2,204,682元部分,伊認為
原告在非營利組織上班,可以領這麼多薪水,覺得不可思議。
⒋伊與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沒有僱傭關係,而只是入
會,每月交新臺幣500元服務費。因為計程車司機需要加入車行或是合作社才有營業牌照,才可以營業,合作社並沒有付薪水給伊,而且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沒有營利。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國榮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
9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沿台65線快速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公里(位在新北市○○區○○○○○道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劉宇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使劉宇凡所駕車輛再向前擦撞訴外人薛之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導致自身車內之原告受有胸部、右肩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張國榮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張國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以被告張國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105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附民卷第35至37、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卷第8至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
⒉原告因本件傷害至亞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2,879
元,及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3,069元,合計共新臺幣5,948元(見附民卷第38至40、43至44頁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
任?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國榮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無須連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關於被告張國榮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榮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張國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張國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國榮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該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以行為人之僱用人為限。次按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3條規定: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第19條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揆諸前開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有,非如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
⑵查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於85年6月21日成立登記(
登記證號:專社合字第613號)之法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0547074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張國榮為系爭營小客車之所有人,其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關於行車執照之記載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張國榮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非被告張國榮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關於計程車之靠行公司(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判決意旨,抗辯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與張國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張國榮既非靠行於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本件即無從援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令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依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本件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依公路法之規定係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如前述,是以其並非公路法第64條所規範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自不負公路法第6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6,148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國榮賠償因本件車禍受傷,在臺灣就醫所支出亞東醫院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5,948元;另請求賠償其返回新加坡後於新加坡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345,000元、後續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新臺幣10萬元、交通費用新臺幣6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459,000元等情;被告張國榮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在臺灣支出亞東醫院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5,94
8元乙節,並無爭執,並表明願意賠償,惟否認原告返回新加坡後之就醫、後續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支出、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於新加坡所生之上開費用及損失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亞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2,
879元,及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3,069元,合計共新臺幣5,94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亞東醫院及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8至40、43至44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國榮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5,9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部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
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於104年10月5日至105年6月間在新加坡E.J.TANCLINIC&SURGERY、GLENEAGLESHOSPIT-
AL、ORTHOPAEDIC&TRAUMATIC、BNC就診及至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驗證,共支出新加坡幣14,296.11元(以105年6月7日匯率換算,新加坡幣1元為新臺幣23.784元,下同),折合新臺幣340,018.68元云云,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就醫證明資料等影本及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證明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89、97至102頁,本院卷第74至75、80至86、89頁)。惟被告張國榮否認此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新加坡醫療院所就醫證明資料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10月5日至105年6月間有就醫之事實,惟尚不能證明原告頸部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係於104年10月5日至新加坡鷹閣醫院就診,此有該醫院之CLINICALSUMMARY可參(見附民卷第46頁),距離本件車禍已相隔20餘日以上,已有相當之時日,則原告所主張頸部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究竟如何產生,與被告張國榮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實有未明,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傷勢確實係被告張國榮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國榮賠償此部分費用,即乏依據,自不能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以前詞主張因頸部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仍需繼續進行治療,預計至少尚須支出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10萬元、已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61,000元及照顧費用新臺幣37,000元云云,並提出BNCREPORT及INVOICE、OR-THOPAEDIC&TRAUMATICSURGERYPTELTDMEDICALEXPENSE-SOFONNSWEEYUET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01至10
2頁,本院卷第74至75、80至82、182至183、188、190至191頁)。惟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傷勢確實係被告張國榮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國榮賠償此部分費用,尚乏依據,自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工作,病假時間自事故後原告回到新加坡,自104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共計76日(9月共13日、10月共31日、11月共30日、12月共2日,13日+31日+30日+2日=76日),以原告103年之年收入新加坡幣92,696元(計算式:64,140元+13,921元+960元+13,675元=92,696元),約新臺幣2,204,681.66元,以76日計算工作損失,總額為459,057.004元(計算式:2,204,68
1.664元÷365日×76日=459,057.004元),原告僅請求工作損失459,000元云云,並提出IR8E薪資證明影本、中譯本及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證明各1紙、ACADEMYOFCHIR-OPRACTICCLINIC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9、87、89頁,附民卷第90至96頁)。被告張國榮則抗辯依亞東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應該休息5天就足夠;而原告在非營利組織上班,有年薪相當於新臺幣2,204,682元部分,伊覺得不可思議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IR8E薪資證明影本及中譯本(見附民卷第96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明確記載原告任職之「三一基督教中心」名稱及地址,103年所得包括薪資新加坡幣64,140元、獎金新加坡幣13,921元、實物惠益價值總額新加坡幣960元,公積金新加坡幣13,675元,且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堪信為真實。是以依上開IR8E薪資證明計算原告103年之年所得合計新加坡幣92,696元(計算式:64,140元+13,921元+960元+13,675元=92,696元),以原告主張105年6月7日新加坡幣兌新臺幣之匯率23.784計算,折合新臺幣2,204,682元(計算式:新加坡幣92,696元×23.784=新臺幣2,204,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103年度每日所得為新臺幣6,040元(計算式:新臺幣2,204,682元÷365=新臺幣6,040元),以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右肩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須休息5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新臺幣30,200元(計算式:新臺幣6,040元×5=新臺幣30,2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30,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71天其於新加坡就醫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張國榮之過失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國榮賠償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費用,即乏依據,自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右肩挫傷、頸部扭傷、拉傷、頸部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受有醫療及復健之痛苦,及憂慮未來之後遺症之煎熬,請求被告張國榮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張國榮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右肩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並無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有頸部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須醫療及復健。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頸部終板C7和脊椎T2斷裂、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被告張國榮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國榮賠償此部分傷勢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右肩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部分,原告因被告張國榮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國榮賠償此部分傷勢所致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非營利組織之教育訓練與諮商講師、發展及營運顧問,年薪約新臺幣220萬元;被告學歷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職業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新臺幣4到6萬不等,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等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新臺幣76
,1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新臺幣5,948元+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30,200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76,14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1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06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