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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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光選任辯護人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刀鞘壹個、塑膠袋壹個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
(一)鄭紹光於民國105年2月22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見 高麗萍 深夜隻身一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991-YM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逕自開啟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坐在副駕駛座後,隨即從塑膠袋(起訴書誤載為紙袋)取出含刀鞘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未扣案),並將該西瓜刀從刀鞘拔出,向高麗萍脅迫稱:「送我一程」、「我沒錢」、「送我去個地方」及「去五股」等語,此際高麗萍因已無法自由駕車離去,為避免其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皮包1個(內含皮夾、個人證件、現金、存摺及鑰匙等財物)遭搶走,乃先將該皮包
1個暫時丟置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路面上(尚未脫離實力支配之下),同時拒絕鄭紹光之要求,鄭紹光見高麗萍不從,又接續先前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更進一步以右手持該西瓜刀1支架在高麗萍頸部,並左手勒住高麗萍頸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再次欲迫使高麗萍同意搭載其前往新北市五股地區,然因高麗萍堅不願配合,鄭紹光遂決定自行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乃先從車內副駕駛座直接跨越至駕駛座正後方之後座,並持續以該西瓜刀1支架在高麗萍頸部,欲用手勒住高麗萍頸部之方式將高麗萍拖往車輛後座處,此間又以「我真的會殺了妳」等語恫嚇高麗萍,使高麗萍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欲強行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因此造成車輛向前滑動,高麗萍則趁鄭紹光稍有鬆懈之機會,立即逃出車外,欲撿回剛才丟置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路面之皮包,詎鄭紹光見狀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隨即下車搶先在高麗萍拾撿該皮包之前,奪取遭丟置在地面上之該皮包1個,惟甫一得手後,因見高麗萍欲伸手搶回皮包,竟又手持該西瓜刀揮向高麗萍,以此強暴、脅迫方法防止該皮包遭高麗萍搶回,之後隨即跑回該自小客車停放處,欲逕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嗣因路人見狀後上前與之發生拉扯,鄭紹光始棄車徒步逃逸,並於遭路人追躡途中將搶得之該皮包加以丟棄,再由尾隨其後之高麗萍自行取回該皮包;
(二)其後,鄭紹光於同日22時30分許,徒步逃逸至新北市○○區○○○路及忠孝一路口前之時,適見 林宏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亦認有機可乘,竟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開啟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直接坐在副駕駛座上,隨即以上開西瓜刀之刀尖面對林宏銘,並表示:「有人在追我,趕快開車」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迫使林宏銘行無義務之事,致林宏銘心生畏懼,不得已只能依指示駕駛該自小客離去,因此喪失行動自由,此後該自小客車經由國道一號公路林口交流道前往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之某山上偏僻處時,鄭紹光又接續先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除持續手持西瓜刀脅迫並指示林宏銘將車鑰匙拔除後下車之外,又進一步要求林宏銘以鄭紹光所有攜帶上車之膠帶1捲將自己雙手捆綁,任由鄭紹光自行駕駛車輛離開,詎鄭紹光於自行駕車搭載林宏銘隨行,進而剝奪林宏銘行動自由之路途中,因見林宏銘所有黑色包包置於駕駛座上,乃自行翻看其內物品,隨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持續手持西瓜刀脅迫並剝奪林宏銘行動自由,進而使林宏銘不能抗拒之機會,除強取林宏銘所有置於該黑色包包內皮夾裡之現金外,亦迫使林宏銘自行交付身上之現金,其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直至鄭紹光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附近為止,始下車自行離去;
(三)嗣因高麗萍報案處理,警方調閱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確認鄭紹光涉案,並於105年2月25日15時5分許至鄭紹光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進行搜索,查獲鄭紹光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以及另在高麗萍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查獲西瓜刀之刀鞘1個、塑膠袋1個、在林宏銘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查獲膠帶1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林宏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林宏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被害人林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又查告訴人高麗萍、現場目擊證人 潘俊豐吳佳鴻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高麗萍、證人潘俊豐、吳佳鴻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萍、證人即被害人林宏銘、證人潘俊豐、吳佳鴻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萍、證人即被害人林宏銘、證人潘俊豐、吳佳鴻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紹光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前段所示時地手持西瓜刀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高麗萍行義務之事,以及手持西瓜刀剝奪被害人林宏銘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宏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3937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參,以及扣案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塑膠袋1個、刀鞘1個、膠帶1捲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後段所示時地拾撿告訴人高麗萍所有丟置在路面上之皮包,且持刀在告訴人高麗萍面前揮動之事實,以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示時地在被害人林宏銘車上皮夾內看到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把高麗萍的皮包撿起來後,當時伊有說沒有要搶她的皮包,只是把她的皮包拿回車上,伊雖有拿西瓜刀揮,但是揮空氣,西瓜刀離她很遠,伊是要她不要再叫了,伊沒有要搶她皮包的意思;伊要林宏銘開車到五○○○區○○○○路況伊比較熟換伊開,但伊沒有拿膠帶叫林宏銘綁自己,伊當時有看林宏銘皮夾裡面的東西,有看到一些錢,但伊沒有拿,皮包是林宏銘自己拿給伊看的,因為他的手機在響,伊問他的皮包有什麼東西,他就拿出皮夾跟手機給伊,因為林宏銘拿出皮夾,伊就翻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當時伊並沒有拿著刀了,因為刀在伊自己開車500公尺後就丟棄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卷內證據,被害人均未達到身體上或精神上有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強盜罪;又被告因服用美沙酮治療毒癮,以及因睡眠情況不佳而服用安眠藥,因而混合使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才會犯下本案犯行等語。
三、經查:(搶奪告訴人高麗萍皮包後為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部分)
(一)證人潘俊豐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5年2月22日22點25分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華南銀行門口出來,一出來就看見有一位小姐從伊的面前跑過去,邊跑邊喊救命,隨後該小姐在華南銀行前的馬路上跌倒後,又爬起來繼續跑,歹徒追上來撿走皮包,小姐發現皮包被歹徒拿走後便回來找歹徒想搶回皮包,但歹徒突然做出一個揮刀的動作阻止小姐拿回皮包,這時伊才注意到歹徒身上有刀等語;嗣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伊當時聽見有人再喊救命,從伊眼前的馬路有一位女性邊跑邊喊救命,有一位男性從後面追上來,當時天色很黑伊無法辨識該名男性的特徵,該名男性過來撿起那位女性掉在地上的包包,該名女性跑回去想拿回她的包包,該名男性的右手舉起揮動,伊看他手上有拿著東西,像拿西瓜刀,將西瓜刀向該名女性揮刀,但看起來他是要喝阻該名女性將皮包拿回,該名女性向後退等語,不僅前後所述情節一貫,且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2016/2/22,22:27:31至22:27:39該名女子(即高麗萍)自畫面右方跑向上開皮包處,女子彎腰撿皮包,皮包未被撿起來;同時,該名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方跑向該名女子,並彎腰將皮包撿起來。時間:2016/2/22,22:27:40至22:27
:46該名男子撿起錢包後,以持刀之右手向該名女子揮刀1次,隨即轉身向畫面右方跑,該名女子亦隨該名男子向畫面右方跑,直到消失在畫面中。」(參見偵卷第1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7日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參見本院卷一第19
4頁)等情形大致吻合,且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當時有拿西瓜刀揮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再參酌證人高麗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把你的包包丟出車外?)有。」、「(檢察官問:怎麼會有這個動作?)因為我右腳跨進車裡面,我的左腳還在車外時被告就進來了,所以我左腳就一直沒有伸進來,被告坐進來我下意識就丟了我的包包,因為他一進來就拿刀還說「我沒有錢」,要我送他一程,所以我下意識就把包包丟出車外。」、「(檢察官問:為何你下意識要把包包丟出車外?)因為被告亮刀,我下意識我就覺得不好,所以就把包包丟出去,我覺得他是歹徒,應該是跟錢有關係。」、「(檢察官問:所以被告有把你包包搶走逃跑之後丟棄在路上,你才又去把包包撿回來,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案發時你包包裡面有放什麼東西?)我包包裡面有皮夾,皮夾裡面有證件、現金,其他在包包裡面還有存摺、鑰匙、個人用品、一些工作上的資料,現金多少我現在不記得。」等語,是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高麗萍欲撿回先前暫時丟置於車外之皮包前,即持西瓜刀搶先奪取該皮包,且 於甫 得手後,因見告訴人高麗萍正欲伸手取回皮包,竟又手持該支西瓜刀揮向告訴人高麗萍,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以防止該皮包遭告訴人高麗萍搶回之準強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只是把高麗萍的皮包拿回車上,伊有揮刀是要她不要再叫了,並沒有要搶她皮包的意思云云,惟證人高麗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在車外拿走你的包包之後,有無把你的包包拿到車上?)肯定沒有。」等語,且證人潘俊豐於警詢時亦指稱:歹徒(即被告)阻止小姐(即告訴人高麗萍)拿回皮包後便往回跑上車內,小姐也追了回去並打開該車的後車門高喊搶劫搶劫,這時對面便利商店有人跑過來幫忙小姐,歹徒見狀便開始沿著忠孝一路往文化北路方向逃跑等語(參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以及證人吳佳鴻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搶皮包的過程,但是伊有看到被告拿著皮包,因為伊在追捕被告過程,看到他一手拿刀,一手拿皮包,邊逃離犯罪現場等語(參見偵卷第23
0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搶得告訴人高麗萍皮包後,並非為了放回告訴人高麗萍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應係準備駕車逃逸,是其於下車逃逸時仍一手持刀,一手持有該皮包,已難認被告所辯其取得該皮包係為了放回車上為可採;更何況,被告若非有意持西瓜刀揮向告訴人高麗萍,以此強暴、脅迫方法阻止告訴人高麗萍取回該皮包,究有何有必要無端向「空氣」揮刀,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設若被告有意主動歸還該皮包予告訴人高麗萍,則在現場取得後再立即親手交還予近在咫尺之告訴人高麗萍即可,實無必要仍執意放回該自小客車上,凡此均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俱為一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高麗萍雖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從駕駛座逃跑時,有人從頂好跑來追被告,被告此時在伊車內坐在駕駛座上,該名男子有開啟駕駛座車門,要將被告拉出來,被告有拿西瓜刀揮向該名男子,被告就從駕駛座跑出來追伊,並去撿伊剛才丟在車外的皮包,在那時候伊有印象伊跟被告有「拉扯」皮包,後來有人過來幫忙,被告就「從伊手中」將把包包搶走逃跑,之後才在路上將包包丟棄,伊才又去將包包撿回來,伊有確認內部物品沒有遺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檢察官問:剛才你先說你與被告拉扯包包,被告是從你手中搶走包包,搶走之後才把包包丟棄在路上跑走,但你剛才回答辯護人時又說被告是在跟你拉扯的時候放手,你才把包包拿回來,二者不同?)我現在想到了,因為我的力氣沒有被告大,所以被告有把包包搶走,路人要追被告,所以他才把包包丟掉。因為我和被告有拉扯的動作,後來是被告把包包拿走沒錯。」、「(審判長問:被告搶贏拿走包包之後,你還有想要再去拿回你的包包?)沒有。」、「(審判長問:被告在搶走皮包之後,有無揮動他的刀以防止你再過來拿回你的包包?)沒有。」、「(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34、176頁並告以要旨》對於證人潘俊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當時被告有拿刀揮動阻止你取回包包,有何意見?)我的印象模糊,沒有印象。」、「(審判長問:是否記得被告在下車之後有拿刀向你揮舞的動作?)不太記得,我比較害怕的是他在車內拿刀的過程。」云云,不僅證稱其係在與被告「拉扯」之後,才由被告將該皮包搶奪取得,且被告「並未」有持刀揮動以防止證人高麗萍搶回該皮包之行為,經核與上開證人潘俊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情節互有齟齬,然證人高麗萍於案發當時係深夜突遭被告持西瓜刀闖入車內後脅迫駕車離開,此間於車內又與被告僵持一段時間,並持續遭被告持西瓜刀架住頸部,以當時身心狀況存有驚恐、緊張及慌亂之情,實不難想像,自無法期待其就案發當時之所有經過細節均能記憶清楚,是不能以其上開所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潘俊豐之指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即認定有何刻意誣攀之虛偽不實可言。
(四)準此,則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後段所示時地搶奪告訴人高麗萍暫丟置於地面上之皮包,且為防護贓物而持刀揮向告訴人高麗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防止該皮包被高麗萍搶回之準強盜犯行,甚為顯然。
四、另查:(強盜被害人林宏銘現金部分)
(一)證人林宏銘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伊開車下五股交流道之後,被告沒有說明確地址,只有叫伊往五股工業區方向開,被告仍持續以刀尖對著伊,接著到工業區的山上偏僻處,伊也不清楚該處實際地址,被告說停車熄火,要求伊將車鑰匙拔起來,並下車,所以伊就下車,從駕駛座繞過車尾走到副駕駛座旁邊,被告同時下車,被告就丟一卷膠帶給伊,該卷膠帶不是伊放在車上的,是被告從自己攜帶的包包拿出來的,被告說「換我開車,你用這個(膠帶)把手捆起來」,因為過程中被告持續以刀尖對著伊,於是伊自己便將雙手捆起來,被告說上車,伊便上副駕駛座,由被告上駕駛座開車,當時伊雖然有想過要逃走,但是當時在山上,附近沒人,伊對該處也不熟悉,擔心一旦逃走,被抓回來,被告會拿刀傷害伊,所以伊沒有逃走;因為伊從駕駛座下車時,伊的黑色包包就放在駕駛座,因此被告坐上駕駛座後,便自己翻找伊的黑色包包內的物品,當時伊的包包內有放黑色的長皮夾、1支手機以及數張名片,被告的刀有時拿在手上,有時放在大腿上,被告都是右手拿刀,左手開車,被告在翻找伊物品時,是用右手翻找,左手開車,翻找包包過程中,被告先拿走長皮夾內的現金4萬元,因為當天伊向朋友拿錢繳6萬元房租,因此帶的現金比較多,被告接著問伊住哪,有翻到伊的名片和名字,一直重複叫伊的名字,好像是想暗示他把伊的名字記下來,伊事後不能去報警,否則會被尋仇,被告又問伊還有沒有帶錢?伊就把後口袋3萬元的現金拿給被告,伊記得被告從伊身上總共拿走大約7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上車後你有何財產損失?)金錢損失,約五、六萬。」、「(檢察官問:這些錢原本放何處?)放在皮包裡面及身上,各有多少錢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這些錢如何損失?)是被被告拿走的。」、「(檢察官問:為何你會趴著?)因為被告叫我趴著。」、「(檢察官問:你為何要照做?)因為他手上有一把刀。」、「(檢察官問:這把刀讓你沒有辦法反抗?只能照他的話做?)沒有辦法反抗,換做是別人應該也是這樣。」、「(檢察官問:被告拿走錢是你要他拿走的?)對。」、「(檢察官問:為何你要叫他把錢拿走?)否則他無緣無故押我要幹嘛。」、「(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他把你的錢拿走?)我叫他趕快把錢拿走,我有把錢掏出來給被告,要他趕快下車,他離開後,我起來的時候錢都不見了。」、「(審判長問:你身上的錢究竟如何被被告拿走的?)是我拿給他的,就他開車直到他下車的中間,被告翻我包包之後,我就拿我身上的錢給他,要他拿了錢趕快下車。」、「(審判長問:你拿出身上的錢,被告是否有取走?)有,要不然呢。」、「(審判長問:可否確認你身上的錢是被告拿走的?)他下車以後,我起來發現全部的錢都不見了。」等語,是其所指證確有於案發當時在遭被告持西瓜刀脅持之下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任由及自行交由被告取得其所有皮包及衣服口袋內現金之情節,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經警方於案發後對於被害人林宏銘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進行勘察採證之結果,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座墊下」左側發現扣案之膠帶1捲,且在該膠帶側邊發現有血跡反應,再送請鑑驗確認之結果,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39378號鑑驗書等1份(參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03頁、第215頁)在卷可按,再參照該沾有被告血跡之膠帶1捲所在位置,係在駕駛座之「座墊下」,其上方並非無遮蔽物,且該膠帶上沾有被告血跡處之外觀,係呈現一小面積「不規則」沾粘之形狀,而非由上方滴落造成之「類似圓珠」形狀,堪認該血跡並非係血液由該膠帶「上方」滴落而下所造成甚明。如此,則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拿取」該膠帶並脅迫被害人林宏銘自行將其雙手捆綁之行為,否則何以在該膠帶上沾粘其本身之血跡?被告為此一再辯稱:伊沒有去拿膠帶,應該沒有碰到那個膠帶,因伊的手在流血,可能是伊的血滴到膠帶了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為採;
(三)再者,被告自始供承其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害人林宏銘,且又係於案發時之深夜突然持西瓜刀闖入被害人林宏銘之自小客車內,同時挾持被害人林宏銘開車離去,其後更進一步脅迫被害人林宏銘以膠帶自行將雙手捆綁,俱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林宏銘於斯時係處於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再參酌被告不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案發過程中被害人林宏銘有將錢拿出來之情事可知,若非被告於案發時有意藉此機會強取被害人林宏銘之財物,則被害人林宏銘任由被告將該自小客車行駛至目的地即可,顯無主動將皮夾內或身上所有現金交出之必要;更何況,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案發時有拿取被害人林宏銘之現金,嗣於106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始改口供承確有向被害人林宏銘拿取現金,惟仍辯稱::「‧‧‧,證人(即林宏銘)有拿錢給我,我放在車門上的置物空間,他拿給我的錢我沒有算多少,我說我不會跟他拿錢。」云云,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其既無意拿取被害人林宏銘之金錢,何以在收取後將之放在車門置物空間,顯有違一般社會常理,適足徵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無非俱為避重就輕之詞,殊難予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示時地利用其持續手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林宏銘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包含進一步脅迫被害人林宏銘以膠帶自行將雙手捆綁),進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強取被害人林宏銘所有置於該黑色包包內皮夾裡之現金,以及使被害人林宏銘自行交付身上現金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至被害人林宏銘於105年3月14日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先拿走長皮夾內的現金4萬元,‧‧‧被告又問伊還有沒有帶錢,伊就把後口袋3萬元的現金拿給被告,伊記得被告從伊身上總共拿走大約7萬元等語;其後於105年4月15日偵查中則係證稱:伊遭強盜金額,詳細數字不記得,但應該是5、6萬元,金額真的不記得,伊皮夾內有4萬元,伊確定,因為伊是放整數,零的1、2萬元,伊放在口袋,有千元鈔及百元鈔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審判長問:案發前你是否有詳細數過你身上有多少錢?)沒有。」、「(審判長問:既然如此,可否確認你當時皮夾及身上的現金最少有多少錢?)五萬。」等語,是其先後所證述遭被告強盜取得現金之數額,未見有一致性,然被害人林宏銘既係突遭被告持刀脅持並剝奪行為自由,衡情豈有可能於案發前預先清點皮包內及身上所有現金之數額?自難以此作為被害人林宏銘先後說法不符而均不可採之理由,是被告實際上強盜取得被害人林宏銘所有現金之數額為何,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原則,以證人林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少遭強盜現金為5萬元等語,作為被告強盜取得被害人 林銘宏 所有現金之數額。
五、此外,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結果,確認被告固於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2月25日有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並有領取Rivotril(鎮靜安眠藥)服用,而美沙酮在神經方面副作用主要是鎮靜、頭暈,鎮靜安眠藥主要作用是鎮靜、安眠,同時併用該2種藥品,只會增加呼吸抑制之機會一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6月15日桃療癮字第10500033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5年7月29日桃療癮字第105000463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第83頁),由是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便同時服用上開美沙酮及Rivotril(鎮靜安眠藥)之情事,至多僅會「增加呼吸抑制」之機會,並不會對被告之精神狀態有所影響或產生副作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因服用上開2種藥物,造成精神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一事,自難謂有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持西瓜刀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高麗萍行無義務之事,並於隨後搶得告訴人高麗萍皮包之際,為防護贓物而持刀揮向告訴人高麗萍,而施以脅迫之犯行,以及持西瓜刀剝奪被害人林宏銘行動自由,其後更進一步持刀強盜被害人林宏銘所有現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審認。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44歲四肢健全之壯年人,並且手持西瓜刀,於深夜時分先後突然闖入告訴人高麗萍、被害人林宏銘所駕駛自小客車內,並曾將該西瓜刀架在告訴人高麗萍頸部,之後持以揮向告訴人高麗萍,用以防護搶得之皮包,以及另以該西瓜刀之刀尖面對被害人林宏銘,之後持續用以脅迫被害人林宏銘就範,雖該西瓜刀1支並未扣案,無從確認其材質、尺寸及刀刃鋒利度,但被告既自始供承其所持有者為西瓜刀,從未對於材質、尺寸或鋒利度有所爭執,且在被告於105年2月25日為警查獲前,無論係告訴人高麗萍、證人潘俊豐、吳佳鴻於警詢時,均能一致指認被告當時有「持刀」之情事,其中告訴人高麗萍更能明確指證被告當時所持係「西瓜刀」,堪認被告犯案時所持之刀子之外觀極易辨識,應為一般常見之西瓜刀,則其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可供切割水果,若持以揮砍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身體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則被告持以脅迫告訴人高麗萍、被害人林宏銘,客觀上對其等人身安全既可造成立即急迫之危險,衡情亦已足以抑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至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於刑法準強盜罪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攜帶兇器之加重準強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刀施以強暴、脅迫欲使告訴人高麗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離去之時,雖同時以「我真的會殺了妳」等語恫嚇告訴人高麗萍,然此部分恐嚇行為,因現實上被告已有持刀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高麗萍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高麗萍自由離去之權利,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持刀闖入被害人林宏銘車內,並以刀尖面對被害人林宏銘,以「有人在追我,趕快開車」等語脅迫被害人林宏銘,以此方式欲迫使被害人林宏銘行無義務之事,致被害人林宏銘心生畏懼,不得已只能被迫駕駛該自小客與被告一同離去,應認被告所為該脅迫方法已達剝奪被害人林宏銘行動自由之程度,僅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為已足,不應再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亦容有違誤之處,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加重準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加重強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持刀闖入被害人林宏銘車內,原係以脅迫方式欲迫使被害人林宏銘依指示駕車搭載其離去,斯時本無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因其後改由其親自駕駛車輛之時,適見林宏銘所有黑色包包1個,乃自行翻看其內物品,並利用其持續持刀脅迫被害人林宏銘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進而不能抗拒之機會,逕自取得被害人林宏銘所有置於該黑色包包內皮夾裡之現金,以及使被害人林宏銘自行交付身上之現金,則被告上開強取財物之犯罪過程中,其手段尚屬平和,並未有進一步對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有實際侵害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且從被害人林宏銘所強取之現金僅約5萬元,數額非鉅,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由家屬出面與被害人林宏銘達成和解,已賠償20萬元予被害人林宏銘,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林宏銘到庭陳述明確,是其就強盜被害人林宏銘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恐嚇取財、竊盜、強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尚值壯年,不知安份守己,尋求正常生活,起因於深夜持刀脅迫被害人駕車搭載其離去,之後又藉機強取被害人財物,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僅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仍矢口否認有加重準強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然已與被害人林宏銘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刀強盜取得被害人林宏銘所有置於黑色包包內皮夾裡之現金,以及迫使被害人林宏銘所自行交付身上之現金,其金額共計5萬元,係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宏銘達成和解,並付清20萬元賠償金,業如前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搶奪取得告訴人高麗萍所有皮包1個(內含皮夾、個人證件、現金、存摺及鑰匙等財物),雖亦係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得手後,在路人追躡之途中隨即加以丟棄,已由尾隨其後之告訴人高麗萍自行取回,俱如前述,應認被告實際上已未能保有犯罪所得,如仍予宣告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同時亦欠缺刑法沒收制度為完全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以及扣案之膠帶1捲、刀鞘1個、塑膠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西瓜刀1支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部分,併依同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於作案時所穿著之個人衣物,然並未對於其所犯本案之數罪具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並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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