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 黃俊雄 被告乙○○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和盟農畜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於民國84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0月18日起至87年10月18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付息,本金則到期還清,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7加8.4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算(即百分之9.8),其後隨原告基本利率機動調整,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和盟公司就上述借款之償還並未依約履行,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等財產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執行後原告獲分配結果,尚有1,507,686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機動利率為百分之7.68),而被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713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49元(裁判費15,94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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