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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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六交簡字第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復於翌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田中鎮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73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凌晨5時1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雲林縣古坑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由員警當場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其起訴仍應受同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以原處分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者,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犯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33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10月24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96年10月23日為止,被告復已履行緩起訴事項。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96年6月8日另涉他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於96年8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96年10月23日期滿後之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
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交簡字第180號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與法不合,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法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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