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 葉建男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葉建男、「阿泉」,至甲○○址設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住宅大門口前,由丙○○與「阿泉」分持質地堅硬、利刃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2支,用以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葉建男則在旁負責把風,惟尚未將該剪斷之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即為發現斷電而出外查看之 楊孟翰 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有之油壓剪2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葉建男之
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楊孟翰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時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油壓剪2支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扣案之油壓剪2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利刃尖
銳,如用以攻擊人體,均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而尚未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與葉建男、「阿泉」等3人間就上揭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從事賣菜工作,每月收入約有新臺
幣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親及2名年稚小孩,經濟全賴自己與太太共同維持,因家中經濟不敷使用,一時走錯路方竊取他人電纜線,惟於犯罪後深知悔悟,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配合共同被告葉建男之辯解承擔全部犯罪行為等事由,認應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為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獨自一人承擔全部犯行雖有未洽及其前科紀錄等事由並非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本院認依此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另扣案之油壓剪2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鉤式伏安計1個、固定鉗2支、一字板手4支、斜口鉗1支、剪線鉗1支、緊線器1個、鐵鎚2支、梅花板手7支、手電筒1支、手套1包、三角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平時工作時所用,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無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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