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係兄妹,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6年3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兩人為父親應由何人監護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輪椅衝撞乙○○,致乙○○受有右小腿瘀青、擦傷、左小腿瘀青及左踝血腫等傷害,經乙○○提出告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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