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大排四湖段蕭厝橋旁工地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記載為96年11月4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就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均記載為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供述明確,爰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記載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