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漢銘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陳俊成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於本件暫不論為累犯)」;並補充「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具複寫效果,經複寫在存根聯上,計偽造「張漢銘」之署押共2枚」;刪除第13行關於「迴覆聯、移送聯」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之記載補充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影本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累犯之記載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冒用他人名義供警開單舉發,除導致被冒名者受有損害外,尚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資料管理、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所複寫之存根聯上偽造之「張漢銘」簽名,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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