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鍵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鍵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商業會計法、稅指稽徵法共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89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3罪各次所判處之刑及其中編號2、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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