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 被告 陳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111年度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登記印鑑章(如附件所示印文)2枚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交還予原告,乃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