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峯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 律師被告 詹子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鍾岷祐
傅文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9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112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昱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詹子毅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鍾岷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傅文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賴昱峰 、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均知悉國有林地內之臺灣 肖楠 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及以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許,賴昱峰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拼裝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 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第103號 林班地 ),接續由賴昱峯以鏈鋸裁切臺灣 肖楠木 並使用絞盤托運放置於本案車輛上,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則負責拉帆布加以遮蓋之方式,竊取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3根(總材積為2.2030立方公尺,下稱本案肖楠木)。得手後再由賴昱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由3人站立於車側,手扶本案肖楠木之方式離去,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時,為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及員警查獲賴昱峰,並扣得本案肖楠木(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張舜雲 於警詢之陳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1年12月5日勢雙字第1113443098號函、112年1月9日勢政字第1123100055A號函、警員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賴昱峯之辯護人、被告詹子毅、被告傅文通、被告鍾岷祐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昱峯、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均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且:㈠被告賴昱峯固坦承有使用鏈鋸裁切本案肖楠木並搬運至本案車輛之情,惟辯稱:我是在河床上將漂流木裁切撿拾上車,不知道該處為森林法適用範圍等語;被告賴昱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昱峯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撿拾本案肖楠木之地點為第103號林班地,故不知悉該處適用森林法等語。㈡被告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固均坦承有幫忙拉帆布遮蓋本案肖楠木,惟均辯稱:被告賴昱峯是在溪床上撿本案肖楠木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昱峰、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
某時許,由被告賴昱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共同前往苗栗縣○○鄉○○○○○○000○○○○○○○○○○○○○○○於○○○區○○○○○○○○區○000號林班地)。並接續由被告賴昱峯以鏈鋸裁切本案肖楠木並使用絞盤托運放置於本案車輛上,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則負責拉帆布加以遮蓋之方式,得手本案肖楠木。再由被告賴昱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由前開3人站立於車側,手扶本案肖楠木之方式離去,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時,為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及員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賴昱峯、詹子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被告鍾岷祐、傅文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10969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偵10472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偵10472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偵255卷第129頁至第136頁;偵369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第347頁至第365頁,核與證人張舜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34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臺灣肖楠遭竊取案被害木材積清冊、現場照片、竊取臺灣肖楠位置圖、經濟部水利局第三河川局112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253020320號函暨附件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偵10472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219頁至第2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肖楠木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等情,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查詢資料、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檢尺明細表(見偵10472卷一第125頁;偵10472卷二第239頁)在卷,且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賴昱峯竊取本案肖楠木之地點為國有林地內: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張舜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肖
楠木的地點為國有林班地的範圍,屬於第103號林班地,在那裡不管是生立木、漂流木都不開放撿拾,擅自取走就是竊取森林主產物。大安溪上游是臺灣肖楠的原生地,雖然經過自然沖刷或滑落溪底會沿著大安溪河道流出,但像本案肖楠木體積大小的不太會流出國有林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34頁)。再者,將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肖楠木之經緯度位置對照於圖資上時,可知該地點非屬河川局管理範圍,反係第103號林班地之轄區,此有竊取臺灣肖楠位置圖、經濟部水利局第三河川局112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253020320號函暨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19頁至第223頁)。是從被告賴昱峯自行指認之竊取地點、本案肖楠木之體積大小、證人之專業經驗及客觀圖資對照以觀,被告賴昱峯當係於國有林地內竊取本案肖楠木,並以鏈鋸切開、絞盤托運放置於本案車輛上。
⒊又查,被告詹子毅於警詢中證稱:我們4個人一起往上游前進
,到小島上面一點時,就發現一整支木頭,被告賴昱峯使用鏈鋸切割木頭,我們3個人就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車等語(見偵255卷第129頁至第136頁),意指本案肖楠木遭竊取地點是在「小島」往上游處。互核證人張舜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梅象橋上游上去那邊有個地方,我們都叫他「小島」,就是一個高出來的石頭,那個地方往上就全部都是國有林班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34頁),可知本案肖楠木遭竊取地點既係在「小島」往上游處,則當屬國有林班的範圍,在在顯示本案肖楠木遭竊取地點為國有林地。故被告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以被告賴昱峯係在非屬於國有林地之溪床上將本案肖楠木切割、托運至本案車輛上等詞為辯,當不足採。
㈢被告賴昱峯主觀犯意之認定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子毅於警詢中證稱:我開貨車載被告傅文
通,被告賴昱峯開黑色拼裝車載被告鍾岷祐,會合後4個人一起往上游前進。我們到小島上面一點時,就發現一整支木頭,被告賴昱峯使用鏈鋸切割木頭,我們3個人就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車,繼續往上游開之後又發現另外一支木頭,就一樣的流程,本來要往下游返回了,但發現有人往上游方向前來,才又掉頭將車開往上游。發現木頭的時候被告賴昱峯有先切開木頭聞香味分辨,那時就知道是肖楠木。被告賴昱峯先前有承諾會給我們分成等語(見偵255卷第129頁至第136頁)。復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我們搭乘黑色拼裝車往大安溪上游前進,看見木頭後被告賴昱峯有先切開看看,發現是肖楠木,就用車上的鏈鋸、絞盤加以切割搬運,被告賴昱峯在拉木頭時我們其他人有幫忙推木頭。後來再往上又看到另一根木頭,一樣搬運上車。我們本來要往回走,但發現有人正在往上游走,我們才掉頭等語(見偵369卷第41頁至第45頁)。意指被告賴昱峯曾向被告詹子毅稱要去竊取木頭,並於發現木塊後,先加以確認木頭種類,並於得知為肖楠木後即著手竊取,並為一系列之切割、托運行為。可知被告賴昱峯於竊取行為之際,當即知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經濟價值高之貴重木。再核證人張舜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安溪上游是臺灣肖楠的原生地,而天狗嘴「小島」往下,附近沒有種植肖楠木,像本案肖楠木體積大小的只有在國有林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可知屬於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非隨意可撿拾而得,勢必需踏入國有林地範圍內,始可窺見體積如本案肖楠木所示大小者,而被告賴昱峯於竊取本案肖楠木時既曾就木材品種依照香味加以辨認,又曾對證人詹子毅提及要從木頭中獲利之語,再參諸臺灣肖楠貴重木之經濟價值、生長環境等因素,被告賴昱峯對於其切割、托運本案肖楠木之地點為國有林內確有認識。
⒉再者,依證人詹子毅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告賴昱峯於竊取本
案肖楠木後,本欲駕駛本案車輛往下游離去國有林地,然因看見他人從下游往上移動後,被告賴昱峯始將本案車輛掉頭往上游移動等情,若非被告賴昱峯知悉其竊取本案肖楠木之行為有違法之情事,何需刻意躲避與他人碰面之機會,如此為免躲避追查之行為,顯屬可疑。況且,被告賴昱峯於本案查獲後,隨即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森警壓我走了,你們趕快出來,原地只有林務局顧,開貨車走」予被告詹子毅;傳送訊息「你們快走,那沒有森警,只有林務局」予被告鍾岷祐;傳送訊息「森警帶我走了,你們找機會走」予被告傅文通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更顯示被告賴昱峯於自身遭查獲後,隨即通知被告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等人離去,使其等得以逃避查緝,倘非有所不法犯行,何需為此通風報信之行為。故從被告賴昱峯先確認木頭品種,再使用鏈鋸、絞盤加以切割、托運本案肖楠木,且其原先告知被告詹子毅竊取本案肖楠木可獲取利益之說法,再互核被告賴昱峯為避免他人發現而將載運本案肖楠木之本案車輛掉頭移動,並於自身遭查獲後隨即傳訊通知被告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盡速離去之行為,衡情被告賴昱峯對其所搬運者乃為國有林地內之貴重木等節,當具有認識。被告賴昱峯辯稱不知該處為國有林地,既與其指認地點確屬國有林地第103號林班地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其行為前後所表現之情狀有異,是其辯稱確不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賴昱峯既係於國有林地內對本案肖楠木為切割、托運之行為,而被告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亦不否認其等有幫忙拉帆布加以遮蓋,並於得手本案肖楠木後,再由被告賴昱峰駕駛本案車輛,被告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站立於車側,手扶本案肖楠木之方式離去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可認被告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對於被告賴昱峯竊取本案肖楠木之行為有所分擔。況且被告詹子毅於警詢中曾供稱:被告賴昱峯有確認過是肖楠木,並有答應要給我分成等語(見偵255卷第129頁至第136頁);被告鍾岷祐、傅文通於本院訊問中亦均曾供稱:承認本案犯行,被告賴昱峯下車去用木頭時,我有下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若非確實認識其行為有所違法,當毋庸對此予以坦認,是可見被告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對於被告賴昱峯選定並切割、托運之本案肖楠木,乃屬竊取國有林班地之貴重木有所認識,仍舊負責拉帆布加以遮蓋本案肖楠木,並於本案肖楠木放置於本案車輛後,站立於本案車輛車側並手扶本案肖楠木等行為,使整體竊盜行為順利完成。足見被告等4人顯具有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離贓物之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是雖被告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並非實際下手切割、托運本案肖楠木者,但其等3人參與之行為,可達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目的,則被告等4人間成立共同正犯,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昱峯、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被告賴昱峯、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所竊本案肖楠木材積達2.2030立方公尺,並於本案查獲之際裝載本案車輛上,自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可見本案車輛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並在於搬運贓物,應無疑義。
三、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事由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本案被告等4人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惟其等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只成立一罪。
四、被告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等4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屬於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賴昱峯、被告詹子毅就累犯部分: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賴昱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8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被告詹子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8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雖據公訴意旨指明,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共同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即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之本案肖楠木,所為實屬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等4人之角色分工,即被告賴昱峯為主導者,所做行為包含利用鏈鋸加以切割、利用絞盤加以托運,並駕駛本案車輛;被告詹子毅、鍾岷祐、傅文通則係參與者,均為拉帆布、站立車側扶本案肖楠木之行為。並衡酌被告等4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慮及本案肖楠木之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本案肖楠木均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91頁)等情。兼衡被告賴昱峯、詹子毅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鍾岷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賴昱峯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被告詹子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運業;被告鍾岷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被告傅文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賴昱峯部分,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日數(3000元×365日=109萬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賴昱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昱峯 陳明 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昱峯、鍾岷祐、傅文通、詹子毅所有,並為被告等4人相互聯繫所用,業據被告等4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當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本案肖楠木,業經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術士張舜雲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10472卷一第91頁),被告等4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汽車1台未掛車牌賴昱峯所有2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賴昱峯所有3鏈鋸1台賴昱峯所有4鏈條2條賴昱峯所有5刀鋸1片賴昱峯所有6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鐘岷祐 所有7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傅文通所有8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詹子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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