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炎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32號),經本院101年簡字第1308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炎泉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凃炎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凌晨5時許,透過 李建憲 (另案偵辦)之媒介,並由李建憲帶同代號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至高雄市○○區○○路536之2號14樓6凃炎泉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嗣雙方見面時,凃炎泉由外貌、聲調等個人特徵,對於A女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與該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依約給付上開價金予李建憲而完成性交易。嗣因警依法監聽李建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A女性交而完成性交易,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並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李建憲之媒介,於100年7月2日凌晨5時許,在
前開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全套」性交易,並確以其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憲於警詢、審理(警卷第45、46頁、審卷第19至24頁)時、證人A女於偵查、審理(偵卷第7、8頁、審卷第26至34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103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卷第96、97頁)、李建憲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譯文摘要表1份(警卷第67至69頁)等附卷可稽。又A女為00年00月0出生,於100年7月2日行為時,甫滿16歲,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A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見證物袋)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以被害人年齡作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實務上均採
客觀說,亦即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必要。換言之,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如僅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仍應成罪(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刑庭決議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年齡而加重處罰之規定,目的在保護身體發育尚未完全及智識程度未全部成熟之被害人,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意旨,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明確之認知為必要,如行為人依客觀情形可得而知被害人之年齡,仍執意為之,即構成犯罪之不確定(間接)故意。
㈢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於100年7月2日,我已於凌晨1
時許下班,李建憲於是日凌晨4、5時許,又打電話要我去接客人,並開車載我到被告上開私人住處。到了該住處,被告先叫我進房間等他,他過一陣子才進來,然後就脫我的衣服、撫摸身體,並為性行為,整個過程約20分鐘。完事後,被告就帶我去坐電梯,並說錢已經拿給李建憲了,後來我就自己走出去。又李建憲他們有向我說,如果客人沒有問年紀,就不用說了,所以我認為他們自己會跟客人講,我不用管這些,去就對了;而我出去接客人時,不一定都會化妝,當時因我已經下班了,李建憲打電話來時,我有說已經卸妝了不要出去,李建憲說沒關係,所以我去被告住處時,並沒有化妝。於案發當日的髮形與現在相同,是長直髮、前有瀏海,我穿著小可愛、短褲或短裙,好像有穿高跟鞋,沒有戴耳環,有戴項鍊。我覺得自己看起來不像超過18歲,因為朋友都說我不像18歲(審卷第26至34頁)等語。據上而論,被告與A女為本件性交易時,A女係素顏,穿著一般服飾,並無刻意為成熟打扮,復於審理時神情稚氣,顏面輪廓稚嫩,聲調、語氣仍屬童音,交互詰問應答時所表現,尚屬單純之思考理解及語言組織能力,未見優於一般高中生;是依A女當時之穿著、打扮及其個人特徵,時甫滿16歲,被告對於A女極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應有認識。又被告審理時陳稱:我是從事服務業,即KTV、卡拉OK少爺,都是一直做這行業,做20幾年了,因為沒有一技之長(審卷第37頁)等語,且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案件,經本院於以99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從事服務業20幾年,接觸從事特殊行業之女子甚多,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焉會無法辯識A女之年紀?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時,主觀
上已預見A女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前揭行為時係18歲以上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生理需求,未考量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尚無完整、成熟之判斷及性自主能力,竟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其行為對於A女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所為非是,犯後未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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