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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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請人 郭文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告 郝龍斌 、 韋彰武 、 何幼榕 等人為羈押、搜索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犯罪嫌疑人郝龍斌、韋彰武、何幼榕等人涉犯強盜、瀆職等犯罪,曾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電子郵件,並於同年月18日,向該署提刑事自訴狀委託再偵查狀及附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3日檢紀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出刑事自訴狀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發內容空泛,且與犯罪無關,又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犯罪事實,爰予簽結,亦有該署101年8月10北檢治愛101他6872字第54877號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曾向承辦檢察官為對被告等為搜索之聲請,而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後予以駁回者或於5日內未為保全處分之情形。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顯無理由。
四、另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僅檢察官有羈押之聲請權。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等規定羈押被告等,與法律規定不符,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