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朝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固定收入,依據其101年1至3月份薪資所得,未扣除勞、健保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500元,此均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服務證明書及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2,354元,分六年72期清償(原提出者為96期,然前開新法施行生效後,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符合新修正本條例第53條第2項之例外事由,而有不得逾6年之限制),自債務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分別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全部清償於各債權人。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3,512,347元計算,清償成數為25.32%。本院審酌債務人101年1至3月在未扣除勞、健保,其每月平均薪資僅為23,500元,且名下無恆產,此有債務人之98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如以債務人現所住居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89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斟酌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2,354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25.32%││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512,347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889,488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京城商業銀行(股)│1,952,284│6,866│├──┼────────────┼────────┼───────┤│2│良京實業(股)│1,038,081│3,652│├──┼────────────┼────────┼───────┤│3│鹿港信用合作社│504,608│1,775│├──┼────────────┼────────┼───────┤│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7,374│61│├──┼────────────┼────────┼───────┤││合計│3,512,347│12,354│├──┴────────────┴────────┴───────┤│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