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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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捷妤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媽媽好公司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48頁)。從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