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子揚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35號之「豐裕休閒釣蝦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值夜間且照明並不充足,但若稍減車速仍可辨識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謝漢彰 徒步穿越延平路,因林子揚有前揭疏失,因而閃煞不及直接朝謝漢彰身體撞及,致謝漢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顱骨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林子揚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謝漢彰隨即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於100年12月27日6時57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鍾王秀戀 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對於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顱骨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肇事現場燈光昏暗,且右方路邊常有野狗跑出來,因此我無法注意被害人從左前方穿越馬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35號之「豐裕休閒釣蝦場」前時,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嗣於同月27日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9-42、43-46、49-50、54-6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抑或如被告所辯,因天色昏暗、路邊有野狗跑出來,致有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二)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泳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開警車往延平路北向行駛,再迴轉至南向車道抵達撞擊地點,無論是在南向或北向車道,當我行駛在內側車道,都能看到對向快車道的東西,且汽車照明範圍可達前方6至8公尺,角度左右各約30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後抵達現場之被告友人 蔣曜任 結證稱:案發現場可以從行駛的車道看見對向的快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相符,又本件車禍撞擊地點在豐裕休閒釣蝦場前方,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情形(見本院卷第19-35頁、警卷第33-41頁),該釣蝦場招牌有開燈,且門口旁還有路燈照明(見相驗卷第38頁),而證人陳泳同、蔣曜任、鍾王秀戀均分別證稱: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之照明,即如同案發現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0頁反面、72頁反面),可見以案發時現場之光線與照明,被告行駛之車道可看見對向車道之人車往來情形,被告騎車時應能注意其前方路況甚明。
(三)被告在騎車撞到被害人之前,完全未閃避或煞車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相驗卷第11-12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現場無煞車痕跡」等情相符,且被告復供稱:因為天色昏暗,碰撞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是在撞到之後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係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騎車直接撞及被害人;又本案現場之光線與照明均足以辨識對向車道往來狀況,已如前述,且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及前,原係緩慢徒步穿越馬路,惟於被告騎車接近被害人時,被害人即止步轉身正面朝向被告機車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情形可憑(見本院卷第26-28頁),而被告亦自承:照理說最晚在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在告訴人前方不遠,正面朝向被告機車之情形(即本院卷第27頁),我應該看見被害人,但我不知為何沒有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若被告果有注意前方路況,最遲應在被害人轉身面向被告機車之際,即察覺被害人,並試圖閃避或煞車,惟被告竟在肇事後始發現撞到被害人,足徵其當時並未注意前方路況,至為明確。
(四)關於被告是否因天色昏暗、路邊有野狗出沒,致肇事時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一節,被告固供稱:因為天色昏暗且經常有野狗自右方路邊衝出來,須分散注意力於右邊路況,故無法注意被害人從左前方穿越馬路等語。惟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所謂車前狀況當係指「前方」路況,非僅要求駕駛人注意「右前方」或「左前方」之路況,且駕駛人在筆直、無障礙物的道路上,目視所及之處本即包括正前方及一定角度範圍內之左、右前方,實無可能只能看到右前方,而看不到左前方之情形;又駕駛人本不能期待駕車行駛路上均有完整、充分的光線,故縱使在光線不足之情形下,當無減輕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理,反而更應提高注意義務,故本案發生時間雖為凌晨5時,縱依被告所供,當時天色昏暗,惟肇事現場之仍可看見對向車道往來情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因天色昏暗以致不能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再案發現場經常有野狗自右方道路衝出等情,雖據證人蔣曜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100年12月27日),並未向警方陳明有何因野狗經常出沒致無法注意車況之情形,僅供稱係因天色昏暗始無法注意前方,則被告是否果因此而分散注意力,即有可疑,且縱然經常有野狗出沒路旁,使被告因而提高右方路況之注意力,並不因此減免其注意前方(正前方、左前方)路況之義務,故其所辯:可能有野狗自右方衝出來,致無法注意左方路況等語,即屬無稽。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案發現場之光線與照明情形,被告行駛之車道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之人車往來情形,故被告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騎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後不治死亡,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甚明,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據報前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筆直道路上直接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撞擊前未採取其他閃避措施或煞車,可見其過失情節嚴重,被害人則未見有任何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生損害嚴重,暨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犯行,並已透過強制險賠償被害人家屬140萬元(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對其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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