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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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文正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捌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文正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供不特定親友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4人圍坐1桌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由先將牌具組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每局牌可玩4次風(東、西、南、北)並計算贏牌臺數,且自摸贏牌者需每次支付100元與莊文正作為抽頭金,每局至多抽頭4次,藉此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01年1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莊文正與 游民忠 、 陳秀珠 及 謝洲志 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警裁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賭資27,800元(含抽頭金800元)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民忠、陳秀珠、謝洲志、 楊肅庭 、 陳秀英 、 李素麗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現場照片29張及扣案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賭資27,800元(含抽頭金800元)等情,堪信被告上揭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其住處供作聚眾賭博之場所,並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其自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其自上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本件犯行,乃為反覆執行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2罪各為實質上1罪,且其以一持續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公序良俗,聚賭之規模,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犯行所能牟得之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屬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27,800元,其中抽頭金
800元,由自摸者繳付,置放於牌桌之桌角,由被告所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是該抽頭金800元,核屬被告所有,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堪認定,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客即被告莊文正、賭客陳秀珠、謝洲志、游民忠等人為警查扣之賭資綜計27,000元(即27,800元-800元=27,000元),分別屬上開賭客及被告所有,然被告前揭犯行,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無涉,亦與被告本件所犯並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尚無關聯,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前揭扣案之賭資27,000元,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支、主機1台、螢幕1台,依被告警詢所陳為監視家中附近之動靜,尚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