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麗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楊麗萍(下稱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觀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記載「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並於理由欄中載明「說明一: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然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