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58號原告 李政弘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被告 張典南
張典宏 吳月花 張啟鑌 張瑩婷 張陳邁 張木榮 張秀麗 張碧雪 廖彩琴 張玉慧 張文馨 張清錫 劉燈松 廖雀衡 劉岦昕 劉孟杰 劉銘傳 劉銘潭 劉素蘭 劉錦環 余 劉錦鎂 劉錦蓮 吳文正 吳文人 李 張綉娥 許登貴 許秀鳳 許秀春 許詠凌 許秀貞 張 郭彩霞 張惠珠 張雅喬 (原名 張馨予 ) 張燕德 張正彥 張孟智 (即 張松裕 繼承人) 張陳梅 張燿裕 張棟省 張靜惠 賈俊益 (即 張金源 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塗 張金樹 張澤淮 張若竹 張恩綾 張席之 張墨染 張澤田 張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
4月1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129,057元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計4,129,057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40,368,834元(參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土地現值3681元/㎡37102.31㎡=000000000.11元,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1150.07㎡=0000000元,000000
000元+0000000元=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4,129,057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