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富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富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尤富秦於民國107年5月29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警員 張光道 於上開路口持指揮棒示意停車,因未戴安全帽擔心受罰,遂闖越紅燈往左前方行駛欲繞過張光道,適張光道見狀徒步上前攔阻,因而遭尤富秦騎乘之機車擦撞膝蓋,致張光道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光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尤富秦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光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尤富秦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6頁;院卷第47、57、61頁),核與證人即即告訴人張光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三卷第23-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26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29-3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健仁醫院107年5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見警依法執行職務攔停,本應停車受檢
,竟因未戴安全帽,為逃避攔檢,加速離去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導致受傷,於肇事後又未施以救助,而逕行駛離逃逸,顯然欠缺對執法者依法執行職務之尊重及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本件係被告第二度違犯肇事逃逸罪,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79-8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暨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被害人傷勢情形、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父母親需扶養之經濟及生活情況(見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交訴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19頁)。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並預防再犯,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