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偉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1日1時35│104年7月8日1時30│105年2月23日│││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分經警查獲前某時(原││││某時許(原聲請書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誤載為104年10月21日│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712號│第11893號(原聲請書│字第2947號││││附表誤載為臺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5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8│105年度審易字第148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6日│105年11月28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5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8│105年度審易字第1486││判決│││號│號││├────┼──────────┼──────────┼──────────┤││判決│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30日│105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1、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備註│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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