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吳金木 被上訴人 蔡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小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有所明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理由矛盾,惟如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確有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始屬相當;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知悉其向上訴人購買懸掛車牌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中古車,且上訴人也有將系爭機車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系爭機車有合法來源,且已合法過戶給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無合法來源,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系爭機車車殼並無原審判決所指失竊機車之引擎辨識碼,亦無原審判決所指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上訴人亦無變更引擎號碼,所有引擎號碼皆有合法來源並未被變更,並非贓車,而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尚在審理中,原審判決遽認系爭機車為贓車,無合法來源,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再者,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機車予被上訴人使用一段時日,系爭機車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無當時向上訴人購買之價值,原審判決未計算機車之折舊,遽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價格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施行詐術,原審遽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之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說明系爭機車係以失竊贓車組裝而成,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庭、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始終無法提供其取得機車零件之來源,且所述交易過程皆與正常合法交易情節相悖,上訴人有多年修車及買賣中古機車之經驗,其購得機車0件時對於該等機車零件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因認上訴人購入該等機車零件後改裝成系爭機車,再販售與被上訴人乙節有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機車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嗣經查獲,該機車已遭員警查扣並發還與原所有人,致被上訴人受有26,000元損害之情事,及其認定所憑之證據。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且其認定、解釋在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範圍內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即不得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法律審上訴之理由。況上訴人僅泛指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就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理由矛盾及該矛盾顯然影響判決結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又依上開說明民事小額事件中所謂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理由矛盾、證據未予調查等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