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宸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盈穎 」、「 陳妍蓉 」、「 陳政彥 」名義之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宸萱係 陳玟 龍(已歿)之妻,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繼母。緣 陳玟龍 於民國103年2月1日死亡,林宸萱為領取陳玟龍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則未指定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人壽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及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險金3萬4,000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知會陳玟龍之其他繼承人即受益人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亦未得上開3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拿取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置於陳玟龍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住處內之印章3枚,私自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署名,並盜蓋「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印文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林宸萱偽簽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復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友邦人壽及保誠人壽不知情之理賠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陳盈穎、陳妍蓉及陳政彥同為陳玟龍之繼承人,並均同意申請人壽保險理賠金之意思,而受領其應得之保險理賠金5萬0062元及8,500元,足生損害於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及友邦人壽、保誠人壽理賠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宸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檢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雲檢偵卷第5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二)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
(三)告訴人陳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北檢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雲檢偵卷第57頁、第135頁)。
(四)告訴人陳妍蓉於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檢偵卷第135頁)。
(五)友邦人壽理賠通知書4紙(見雲檢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六)保誠人壽理賠支票影本3紙(見雲檢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七)友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影本1紙(見雲檢偵卷第37頁)。
(八)保誠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影本1紙(見雲檢偵卷第38頁)。
(九)保誠人壽同意查詢授權聲明書1紙(見雲檢偵卷第39頁)。
(十)友邦人壽104年6月4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檢附陳玟龍投保之要保書、歷次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理賠文件等相關資料(見雲檢偵卷第98頁至第109頁)。
(十一)保誠人壽104年6月8日保誠總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陳玟龍之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要保書等資料(見雲檢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十二)陳玟龍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北檢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盈穎」、「陳政彥」及「陳妍蓉」之署名,並盜蓋「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印文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係表示欲向保誠人壽及友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金之意,已屬一定之意思表示,為私文書,並非單純之署押及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盈穎」、「陳政彥」及「陳妍蓉」之簽名即偽造署名之行為與盜蓋「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印文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先於103年3月10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盈穎」、「陳政彥」及「陳妍蓉」之署名與盜蓋「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印文,嗣於103年6月9日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盈穎」、「陳政彥」及「陳妍蓉」之署名與盜蓋「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印文,惟被告偽造「陳盈穎」、「陳政彥」及「陳妍蓉」之署名與盜蓋「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印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其目的係為領取友邦人壽之保險理賠金,故被告該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保險公司為審核保險理賠案件,多須費時日審查,亦常要求請求權人補件,故相關文件填具之時日常有一段間隔,是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行為與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盈穎」、「陳政彥」及「陳妍蓉」之署名與盜蓋「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印文之行為,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故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於103年6月9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盈穎」、「陳政彥」及「陳妍蓉」之署名與盜蓋「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印文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係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於89年間有1違反電信法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不佳,惟因求一時便利,未得告訴人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同意,即偽造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署名及盜蓋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印文,以向友邦人壽及保誠人壽申請保險理賠金,造成告訴人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損害及影響友邦人壽、保誠人壽理賠作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當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目前無業無收入,喪偶,自己育有2子,家中目前僅被告1人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就被告刑度之意見,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署名共12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之「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印文,係以置於陳玟龍上開住處內之「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真印章所蓋,伊並未去私刻印章等語(見雲檢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49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陳盈穎、陳妍蓉及陳政彥印章之行為,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盈穎」、「陳妍蓉」、「陳政彥」之印文,均無庸諭知沒收。
(三)末以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業據被告持以向友邦人壽及保誠人壽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是否沒收│出處│││(出具日期)││││├──┼──────────┼──────────────┼────┼────┤││繼承系統表│①署押部分:│①均沒收│雲檢偵卷││1│(103年3月10日)│「陳盈穎」之署押1枚│②均不沒│第108頁││││「陳妍蓉」之署押1枚│收│=北檢偵││││「陳政彥」之署押1枚││卷第13頁││││②印文部分:││││││「陳盈穎」之印文2枚││││││「陳妍蓉」之印文2枚││││││「陳政彥」之印文1枚│││├──┼──────────┼──────────────┼────┼────┤││友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①署押部分:│①均沒收│雲檢偵卷││2│(103年6月9日)│「陳盈穎」之署押1枚│②均不沒│第37頁││││「陳妍蓉」之署押1枚│收│││││「陳政彥」之署押1枚││││││②印文部分:││││││「陳盈穎」之印文1枚││││││「陳妍蓉」之印文1枚││││││「陳政彥」之印文1枚│││├──┼──────────┼──────────────┼────┼────┤││保誠人壽保險金申請書│①署押部分:│①均沒收│雲檢偵卷││3│(103年6月9日)│「陳盈穎」之署押1枚│②均不沒│第38頁││││「陳妍蓉」之署押1枚│收│││││「陳政彥」之署押1枚││││││②印文部分:││││││「陳盈穎」之印文1枚││││││「陳妍蓉」之印文1枚││││││「陳政彥」之印文1枚│││├──┼──────────┼──────────────┼────┼────┤││保誠人壽同意查詢授權│①署押部分:│①均沒收│雲檢偵卷││4│聲明書│「陳盈穎」之署押1枚│②均不沒│第39頁│││(103年6月9日)│「陳妍蓉」之署押1枚│收│││││「陳政彥」之署押1枚││││││②印文部分:││││││「陳盈穎」之印文1枚││││││「陳妍蓉」之印文1枚││││││「陳政彥」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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