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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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景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字弓貳支、十字弓箭貳拾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景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4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3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十字弓2支、十字弓箭20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4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3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十字弓2支、十字弓箭20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等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19日桃警保字第1040078872號函鑑定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