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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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峯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昆峯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審易字第2310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於104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3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前,因見該處斯時無人居住之屋內堆置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即持其於路邊所撿拾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長形鐵條1支,將上開房屋紅色鐵門上所附掛之大鎖鎖頭予以撬開後,進入該房屋屋內,並竊取 林金蘭 所有置於該房屋內之10本郵冊、5支泡茶用瓷器小茶壺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將之持往位於高雄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商家,得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後,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吳昆峯於案發現場留有1頂帽子,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DN
A,查知與吳昆峯之DNA相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審易卷第24、28、30、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5900908號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勘察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長形鐵條1支,既可持以破壞上開房屋鐵門外所附掛大鎖之鎖頭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甚明(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背面、審易卷第30頁);而該支長型鐵條既為鐵製材料,衡情足認該長型鐵條必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確屬兇器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以累犯乙情,應予以補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以資變賣牟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
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前開10本郵冊、5支泡茶用瓷器小茶壺等物後,持往前開跳蚤市場變賣予不知情商家,得款3千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7頁),則依上開規定,應可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3千元,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業已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乙情(見警卷第7頁),顯見已不能沒收;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查被告持以破壞上開房屋鐵門上所附掛大鎖鎖頭之該支長型鐵條,雖係屬供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長型鐵條係被告於路邊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而取得者,且亦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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