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6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被告 林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購買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1,000元。茲因禾陽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禾陽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為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計36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3,095元,惟被告並未繳付任何金額,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各期應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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