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翟庭均 (原名 翟正枝 )
翟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其
債務人即被告翟庭均(原名翟正枝)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 翟黃 叁妹所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翟黃叁妹之繼承人除被
告翟庭均(原名翟正枝)、翟富賢外,尚有其餘4名繼承人
,是被繼承人翟黃叁妹所遺之不動產在分割前乃為其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惟
原告於起訴時僅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
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10日
內補正除被告翟庭均(原名翟正枝)、翟富賢以外之被繼承
人翟黃叁妹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並一併檢具被繼承人翟
黃叁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已
於110年9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追加以被繼承人翟黃叁妹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
而,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