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9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達立貿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後政 律師(住臺北市○○區○○街○○號五樓)為相對人達立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達立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5年4月18日止,計欠繳營業稅本稅、滯納金、滯怠報金、滯納利息等計新臺幣(下同)218,532元,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
103年8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309927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應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即唯一股東 洪家文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洪家文已於104年7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聲請拋棄繼承,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3年8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30992700號函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洪家文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然其於104年7月13日死亡,已無從任清算人,且得繼承洪家文股東身份之法定繼承人復全體拋棄繼承,以致相對人陷於無股東之狀態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05年1月
6日及本院105年2月15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423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共計218,532元,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李後政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李後政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又其事務所與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均在臺北市,顯便於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是選派李後政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