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 雷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案件,係聲請人於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3號竊盜案件中,具保人 雷李會 為其提供之現金擔保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雖經具保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駁回抗告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其上開被訴竊盜案件,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而援引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聲請狀誤載為「第7條第4項」)為聲請事由,請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沒入(聲請狀誤載為「沒收」)之保證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5項所定之「沒收」,並不包含「保證金之沒入」在內,聲請人據以請求補償,容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即未說明其聲請刑事補償,有何符合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何款事由之情,且依形式觀察,聲請人請求補償之理由,亦與上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所請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