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婉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婉瑩與其夫 李安 間有婚姻問題,於民國106年5月7日13時許,前往原由李安經營之「非洲象牙海岸小廚房」(址設花蓮縣○○市○○街○○號,下稱系爭餐廳)擬找尋李安洽談離婚事宜,適李安之子即李婉瑩之繼子 李飛 在系爭餐廳顧店,兩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李婉瑩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走入系爭餐廳廁所,徒手破壞馬桶沖水鈕,造成馬桶堵塞,李婉瑩盛怒難抑,再摔破放置於系爭餐廳廚房之瓷器杯盤,隨即翻倒擺放於客人用餐區之桌椅,復持椅子砸毀系爭餐廳之電視螢幕、招牌,弄翻系爭餐廳外之盆栽,足以生損害於李飛,經李飛在旁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案發當時告訴人李飛在系爭餐廳顧店,對於系爭餐廳之物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李婉瑩毀損系爭餐廳之物品,侵害告訴人李飛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106年5月7日警詢時已為合法之告訴(見偵卷第13頁),故告訴人 唐比林 雖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安、李飛,待證事實為系爭餐廳為李安、李飛所有,因本件已經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告訴人唐比林為美國籍人士,於106年3月間購得系爭餐廳經營權,於106年3月28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商業名稱預查,於106年5月2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設立系爭餐廳,於106年5月15日、17日補正資料,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106年5月18日核定准予投資經營「F501990其他餐飲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嗣告訴人唐比林於106年6月6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系爭餐廳(負責人:唐比林,資本額新臺幣3萬元,組織:獨資),經花蓮縣政府核准,業據告訴人唐比林 陳明 在卷,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5月18日經審三字第10600097420號函、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8日府觀商字第1060102255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花蓮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申請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至37、40頁),告訴人唐比林於案發前即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雖因行政作業時間於案發後始經主管機關核准,但仍無礙其為系爭餐廳所有權人之認定,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爰認無調查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前開時地接連破壞系爭餐廳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有婚姻糾紛,一時情緒失控,竟破壞系爭餐廳之諸多物品,固有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唐比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證),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患有重鬱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唐比林所受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罪之椅子,非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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