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 陳威文 被告 龔桂香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7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住居在原告戶籍所在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共營婚姻生活。惟被告於95年間來臺灣居住2個月後,即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雖曾於96年間至大陸地區接被告返回臺灣,然被告拒絕並提出離婚之要求,迄今均未回臺灣,已逾6年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因長期分居而名存實亡,被告亦已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12月6日結婚,嗣於95年7月21日在臺灣申請戶籍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考,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含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兩造結婚公證書(湖南省公證處(2005)湘證字第14676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02437號證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若該事由僅須由一方負責時,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
區湖南省溆浦縣人民法院(2007)溆民一初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5年7月18日入境,入境申請時係以原告戶籍地址為來臺地址,嗣於同年9月27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原告則在被告出境後,曾於96年6月14日出境,嗣於同年月25日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與大陸地區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第46頁)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共同住居於臺灣2個月後,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曾於96年6月間至大陸地區接被告返回臺灣,惟被告拒絕且迄今未曾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被告業於96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未聲請法院認可乙節,本院確查無系爭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經本院認可之裁判,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尚無執行力,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本件仍有實體判決之實益。
㈣本院綜觀上情,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灣居住2個月後即返
回大陸地區,自此不回,兩造各在臺灣與大陸地區獨自生活已逾6年,且被告前於96年10月間已在大陸地區訴請法院判決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基礎盡失,彼此婚姻現僅徒存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客觀上亦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難以期待兩造得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係被告藉故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復於96年10月間即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三、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卷附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