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義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0、491、731號,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961、1557、1982、1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義勝因涉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聲請人係因承攬之工程屢遭告訴人王承傑惡意刁難,一時失慮僱用 胡澤明 等人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行為乖張,聲請人面臨公司倒閉及承受經濟上莫大壓力之刺激而犯下本件犯行,有原審105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證,自有應從輕為聲請人量刑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詳加審酌,竟撤銷原審判決,而為較重之量刑評價,自有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固以「原審105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張係刑
法第421條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或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查上開證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已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肆、撤銷改判部分、(三)予以評價,自非屬刑法第421條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㈢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亦即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即具有新規性。上開證據,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已如前述,並無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情,不具「新規性」,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㈣況聲請人執上開證據之主張,均係量刑審酌事項,並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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