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林育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30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1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致被害人 洪佩如洪夢君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意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違背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矯正被告交通肇事後竟即逃逸之偏差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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